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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祖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温南昌、向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温南昌,向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周祖琼,男。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地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70号。组织机构代码:16080039-X。负责人杨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南昌,男。。被告向晶,男。原告周祖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瑞金支公司)、温南昌、向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功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强、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被告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南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琼诉称:2013年4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温南昌驾驶赣B322**二轮摩托车从秭归县泄滩乡集镇往泄滩乡白家河村方向行驶至黄家山村三组路段时,遇被告向晶驾驶的鄂EZ08**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祖琼对向驶来,因被告温南昌占道行驶,致使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周祖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秭归县泄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共开支医疗费12839.1元。2013年7月15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南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祖琼无责任。同时,交警查明被告温南昌驾驶的赣B322**二轮摩托车在财保瑞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0月14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评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共计91128.1元(其中医疗费22839.1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误工费22886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5元);原告要求先由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南昌与被告向晶共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证据二: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证据三:秭归县泄滩乡卫生院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金额。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误工费11529元、护理费485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15元,共计60103元,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向晶辩称:原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8600元。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向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南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向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0时30分,被告温南昌驾驶赣B322**二轮摩托车从秭归县泄滩乡集镇往泄滩乡白家河村方向行驶至黄家山村三组路段时,被告向晶驾驶鄂EZ08**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祖琼对向驶来,因被告温南昌占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周祖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泄滩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2839.1元。2013年7月15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秭公交认字(2013)第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南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祖琼无责任。2013年10月14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IX(九)级;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同时查明:被告温南昌驾驶的赣B32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被告向晶驾驶的鄂EZ08**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晶已向原告赔付8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南昌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产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向晶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是产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周祖琼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温南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温南昌所驾驶的赣B322**二轮摩托车在财保瑞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温南昌与被告向晶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周祖琼与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向晶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128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继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按农民人均年平均收入22886元的标准,误工天数183天计算为11529元(22886元/年÷365天×183天);护理费按农民人均年平均收入22886元的标准,护理天数77天计算为4851元(22886元/年÷365天×77天);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85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为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75352.10元。上述损失计算准确、合法,且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3349.10元,由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349.1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温南昌承担9344.37元(13349.10元×70%),由被告向晶承担4004.73元(13349.10元×3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103元,由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温南昌承担1330元(1900元×70%),由被告向晶承担570元(1900元×30%)。综上,被告财保瑞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祖琼经济损失60103元,被告温南昌赔偿周祖琼经济损失10674.37元,被告向晶赔偿周祖琼经济损失4574.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晶已给付原告8600元,已赔款项与应赔款项相抵扣后,原告周祖琼应退还被告向晶402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祖琼经济损失60103元。二、温南昌赔偿周祖琼经济损失10674.37元。三、向晶赔偿周祖琼经济损失4574.73元。向晶已先行给付周祖琼86**元,与应赔款项相抵后,周祖琼应退还向晶4025.27元。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温某某负担250元,向某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功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