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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金梅与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梅,赵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623-1号申请执行人林金梅,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赵春芳,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金梅被执行人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金梅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春芳归还借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春芳所有的京AG11**的东风牌大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春芳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田村的宅基地一处,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莆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