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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安某甲,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秦安县兴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婷,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原告安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媒人安某乙介绍认识,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来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看家钱”1600元、给付被告母亲1000元,当日原告去被告家提亲,送礼两瓶酒计120元。3月19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衣服1套、鞋2双、化妆品2套、三金(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吊坠1枚、黄金戒指1枚,计20200元),给付被告看酒钱1400元,给付被告家人衣服钱2000元,并且经媒人给付被告及被告母亲彩礼46000元,买烟酒及其他花费1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家“菜水钱”2000元、衣服钱1600元,并且双方商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6月12日被告以收到莫名其妙的短信为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随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协商此事,但未见到被告。2013年7月5目原告家人及媒人再次到被告家协商此事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叫来亲房邻居限制原告家人,无奈原告弟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此事得以平息。原告家为了此桩婚事共计花费近十万元人民币,现已债台高筑,可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7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财物:黄金手镯1只、项链1条、项链吊坠1枚、戒指1枚(共计20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文婷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由媒人安某乙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之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随着恋爱关系和感情的进一步加深,双方于2013年3月举办了订婚仪式,并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选定在2013年6月19日(同年农历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原告因为自己的婚外情,为了处理自己与另一女子怀孕之事而提出与被告离婚,根本没有考虑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与被告的感情及处境。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诸多不实,大部分是虚拟伪造的。引起本案的发生,原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特别是原告回避自已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正式结为夫妻的事实后,又与另一名叫史某的女子同居致使其怀孕、并对外以夫妻相称的重婚犯罪行为,采用恶人先告状反诬被告不退彩礼,给被告及家人的身心和声誉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保障被告家庭财产不受损失,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家人因举行订婚仪式,置办酒席、准备结婚所购置的电视等陪嫁物品、置办婚礼所购买烟酒等及原告从被告家拿走的3200元看酒钱等花销6.6万元。被告董某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不同意离婚意见书》,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了解之后,两人才确立了恋爱关系,且有一定感情基础,并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出双入对,走亲访友,关系非常亲密。双方感情正好,原告却与另一叫史某的女子保持不正当的婚外情,且该女子怀孕,原告为处理与该女子怀孕之事而提出与被告离婚。现实在,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婚外情违法行为所刺激,被告患了严重心衰竭和抑郁症,生命安危受到严重影响,目前正在求医问病,无力自保。引起本案的发生,原告负有全部过失责任,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O万元、医药费15万元、医院护工护理费56O0元、误工费3.6万元、交通费20OO元。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是否一起共同生活;2、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有无个人财产;4、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57500元及财物黄金手镯1只、项链1条、项链吊坠1枚、戒指1枚,上述彩礼财物是否应予返还及如何返还;5、被告是否因举行结婚仪式、置办酒席等花去6.6万元,该费用是否应由原告返还;6、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医药费5万元、医院护工护理费0.56万元、误工费3.6万元、交通费0.2万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自2013年3月26日起属夫妻关系;2、原告证人安某丙作证称,原告是其侄儿,原告从订婚到最后调解全过程其都知道,订婚当时原告家人与媒人去的,给被告家干礼4.6万元及财物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吊坠1枚、黄金戒指1枚。订婚的当天原告父亲给被告看酒钱1000元、衣服钱2000元;3、原告证人安某丁作证称,原告是其堂侄儿。订婚时其在场,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4.6万元及财物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吊坠1枚、黄金戒指1枚,衣服钱2000元,看酒钱10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4、秦安县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及双方婚变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5、秦安县安伏乡龚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龚川村民委员会参加双方调解的事实;6、证人安某乙证言1份,用以证明介绍原、被告婚姻的事实;7、第三者给被告所发短信清单,用以证明第三者给被告所发短信的事实;8、第三者给被告所发短信内容,用以证明第三者与原告同居的事实;9、光盘1张(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10、被告证人钱某作证称,其是被告的嫂子。2013年6月12日(同年农历5月5日),原告与其父及媒人安某乙到我家,我们问干啥,安某甲父亲说孩子把祸闯了,其作为大人没有说的,让孩子自己说,我就拿着董某的手机让安某甲看,问这是不是他给第三者发的短信,安某甲说是的,说他与这个第三者认识,说他与被告订婚后去上海与这个第三者怀孕了。在这期间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说第三者给他拿着化验单证明怀孕了。安某甲就当着他父亲与媒人及我们家人说他与董某婚姻结束,他选择第三者,当天,安某甲与他父亲说下周一把手续办了,他们之间再无经济纠纷。三、法庭当庭宣读了法庭于2013年8月12日依职权对秦安县人民医院中医科主治医师王理明的调查笔录。王理明表示其在2013年7月23日给董某治过病,法庭今天拿的这份证明书是其开的。当时董某来医院,但有无陪同人员记不清,作出这份诊断证明无相关依据,只是根据临床症状。其没有建议董某住院治疗,只是开了药,董某当时不严重,如果严重其就建议住院。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因为秦安县人民医院对精神病没有资格作出鉴定;对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调解时村委会只是个别人参与了,村委会证明应是村委会负责人一人所出具,不能代表村委的意见;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且安某乙未到庭,不认可;对第7份证据证明不了谁给谁发的,若是真的,应由第三者出庭作证;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是被告自己打印,不是移动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对第9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认可。对于原告证人安某丙及安某丁的证言,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认可。对于被告证人钱某证言,原告表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与被告本人意见相冲突,且证人对短信内容一概不知,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人客观陈述了相应事实。对于当庭宣读的法庭对王理明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结婚证2本,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法庭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人安某丙、安某丁证言,两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这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故法庭对彩礼的数额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秦安县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由于秦安县人民医院无出具精神病的相应资质,且该证明无法证明双方婚变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5、6份证据秦安县安伏乡龚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证人安某乙证言1份,虽证人安某乙未到庭,但这两份证言相互证明了双方婚姻发生争执后媒人及村委会干部参与调解的事实,法庭对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第7、8份证据第三者给被告所发短信清单及短信内容,虽第7份证据盖有中国移动天水分公司业务受理章,仅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该短信是原告和被告所称的第三者之间发的以及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且第8份证据短信内容是被告自己所打印,合法性存疑,是否具有客观性也值得商榷,原告也对这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的第9份证据光盘1张,原告不予认可,经查看,该光盘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有第三者,证据效力不足,故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证人钱某证言,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证明双方因婚姻发生争执而协商的事实,法庭对于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存在。对于法庭调查秦安县人民医院中医科主治医师王理明的调查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笔录是王理明的对事实的客观陈述,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随着双方恋爱关系的加深,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无端怀疑其有第三者而不愿同居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原告确实存在第三者,但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和,原告便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婚姻关系的建立是比较严肃的,而且是较为稳定的,双方在很短的时间内建立婚姻关系,原告是否有第三者,本案难以确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及家人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怀信人民陪审员  逯 堂人民陪审员  贠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