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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玉书、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和母亲安某同其妻子宋某丙及被害人宋某乙(宋某丙父亲)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建设银行门前,因商议离婚退彩礼之事发生争执。期间,鲁某用拳头击打宋某乙的头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乙所受损伤达轻伤标准。归案后鲁某赔偿了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宋某乙对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丙、安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归案后,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