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唐学桂与张冠中噪声污染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桂,张冠中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唐学桂,女,1968年6月10日生。被告张冠中,男,1970年9月9日生。原告唐学桂诉被告张冠中噪声污染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桂、被告张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桂诉称:2009年2月1日晚上,被告给其小孩过生日放鞭炮,放鞭炮的地点距原告的鸡舍约10多米,因其事先没有通知原告,导致鸡群受惊,数千只鸡因惊恐挤压在一起,当晚便死掉123只鸡。从次日起,整个鸡群便萎靡不振食量大幅下降,距鸡的正常出笼时间还有近10天,突发这样的事,原告不得忍痛比正常价格低0.4元/斤提前出售,造成损失达12000元。事发当时,原告找被告说明情况,被告辩解不懂此事,竟然连看都不看。随后,原告找到村干部和镇司法所要求调处,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冠中辩称:原告的鸡死亡原因不明,数额不确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放鞭炮时间和被告实际放鞭炮的时间不符合,因被告女儿的生日是阴历腊月十三号,原告诉称的是阴历腊月十八号,其于阴历腊月二十六号才来找被告说明因放鞭炮造成鸡死亡的事,对本起纠纷村主任给调解了,司法所也给调解了,最后也到法庭来调解了。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左右近邻,原告系养鸡专业户。2009年2月1日,被告因给其女儿过生日,在距原告的鸡舍约16~17米处燃放鞭炮,约半个多小时后,原告到被告家告知被告鞭炮声惊吓了其饲养的鸡群,被告给原告赔礼后并将原告送至门口。时隔8天,唐学桂找到被告,让被告去看死鸡。被告自称看到两口袋(均装半袋)死鸡,其对燃放鞭炮会造成鸡的死亡自称不懂。事发后,邳州市兽医站兽医师王新海对原告的个别死鸡样本进行了病理解剖:“肝破裂出血、心冠脂肪出血、肺淤血、其他无明显病变”。确诊死鸡为“惊吓应激”所致。因鸡群采食量下降,原告为避免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将为达到出笼时间的鸡提前出售。现死鸡样本已经灭失,鸡死亡的数量、出售鸡的数量均不明,然其购买该批鸡苗时的数量约4800只。对双方的争议,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干部、邳州市赵墩镇司法所均给以调解,被告愿意赔偿300元,原告认为太少,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邳州市赵墩镇司法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赵墩镇兴唐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调处书面说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禽病解剖诊断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燃放鞭炮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如果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与被告燃放鞭炮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虽然事发后,死鸡的样本没有封存,目前证据已经灭失,司法鉴定已经不能,但作为作为专业人士的兽医师所作的病理解剖结论可以排除鸡的死亡系传染性疾病引发死亡的死因,“惊吓应激”诊断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燃放鞭炮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陈述事发的当日死鸡达123只,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陈述有两口袋(均装一半),但没有具体的数额;原告提前出售没有达到出笼时间的活鸡,缺乏有力的证据证实具体的数量,时间久远,证据难以还原。但原告的确发生了现实性的损失,参照其购买鸡苗的数量,扣除自然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其损失为3000元。综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鸡舍附近燃放鞭炮,虽属无心而为之,但事实上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害,其行为对原告所饲养鸡群生存环境的造成噪声污染,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学桂30**元。二、驳回原告唐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冠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国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