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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东文与闫荣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文,闫荣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孙东文,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荣莉,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兼闫荣莉委托代理人:王效存,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号豪景国际*座。法定代表人:王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东文与被告闫荣莉、王效存、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刚、被告(兼闫荣莉委托代理人)王效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13时25分,被告王效存违法操作驾车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我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事故致我伤残,我的精神受到了很大打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等共计145400元。被告王效存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车主是闫荣莉,当时,我开车回家,是借用的闫荣莉的车,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闫荣莉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我已付原告61000元。被告闫荣莉辩称同被告王效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以承担交强险及其限额外80%为限,同意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13时25分,被告王效存驾驶津D×××××号轿车沿阳谷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齐南路149KM+120M地段时,因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孙东文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东文受伤。交警阳谷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效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东文受伤后,于2012年3月12日14时入住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日15时出院,实际住院52天。阳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孙东文伤情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孙东文住院花去医疗费66618.78元,医疗费另有住院期间检查放射费295元,出院后检查放射费570元。经原告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孙东文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预计8000元人民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孙东文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阳谷县人民法院又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孙东文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东文伤后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被鉴定人孙东文护理时间需12个月。3、被鉴定人孙东文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孙东文住院期间,由其子孙纪宝、孙永行护理,出院后,由孙纪宝护理。孙纪宝、孙永行现均从事农业劳动。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效存驾驶的津D×××××号轿车车主是闫荣莉,王效存系借用闫荣莉的车,王效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当时该车车况良好。闫荣莉为津D×××××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提交花费另有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397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54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警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清单各一份;3、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收费结算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五份;4、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为3700元,鉴定交通费票据二张,计款200元;复印费单据一张,计款70元。被告闫荣莉提交以下证据:为津D×××××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张。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楚,对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孙东文因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事故发生时,王效存驾驶的津D×××××号轿车车主是闫荣莉,王效存系借用闫荣莉的车,王效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当时该车车况良好,故王效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荣莉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孙东文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孙东文医疗费有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66618.78元,住院期间检查放射费295元,出院后检查放射费570元,共计67483.7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孙东文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2年3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27日计为321天,孙东文身份为农民,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我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孙东文误工费为321天×90.05元/天=28906.0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东文住院期间由儿子孙纪宝、孙永行护理,出院后由孙纪宝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从事农业劳动,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我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孙东文伤后护理时间为12个月,孙东文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90.05元/天×52天×2=9365.2元;孙东文出院后由孙纪宝1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孙东文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05元/天×313天×70%=19729.95元,孙东文护理费共计290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孙东文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2天×30元/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孙东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为9446元/年,其残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结合其陪护人员及就医地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为合理花费。孙东文合理花费还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不是事故产生的必然花费,对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7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孙东文伤残,其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以1000元为宜。以上孙东文合理损失共计155436.98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东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东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393.20元。王效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效存驾驶的是机动车,孙东文骑的是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之规定,以王效存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85%的责任为宜,王效存应承担的赔偿金计为(155436.98-88393.20)元×85%=56987.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闫荣莉为津D×××××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就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部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直接予以赔偿,其应在100000元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6987.21元。以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孙东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380.41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900元,应由王效存负担3900元×85%=3315元,王效存已支付61000元,无需再行赔偿,对于其多支出部分,双方同意协商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东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380.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王效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尹艳慧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