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钱金根与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根,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钱金根,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明慧,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75号,实际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京港地铁安保基地南门,组织机构代码69769666-8。法定代表人侯广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富贵,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红,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钱金根与被告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天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国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富贵、高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根诉称:2010年10月10日,我入职国建天成公司任总工程师职位,国建天成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最低工资为12000元。但截至2013年3月,国建天成公司仅支付我工资92000元,国建天成公司拖欠工资总额共计136000元。我在国建天成公司工作期间,应国建天成公司要求长期加班,但国建天成公司未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我于2012年11月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建天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国建天成公司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国建天成公司支付我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判令国建天成公司支付我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拖欠的工资13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000元;4.判令国建天成公司支付我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251308.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827.11元;5.判令国建天成公司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建天成公司辩称:钱金根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为虚假,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钱金根于2012年11月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与国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裁决国建天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等。国建天成公司否认与钱金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以钱金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国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钱金根的全部诉讼请求。钱金根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钱金根为证实其与国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与侯广周的电话录音、银行打卡明细、检验报告复印件、劳务款会签表复印件、防水施工方案复印件、建筑节能施工方案、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施工总进度计划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钱金根陈述侯广周系国建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广松的弟弟,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检验报告复印件、劳务款会签表复印件、防水施工方案复印件、建筑节能施工方案、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施工总进度计划显示有钱金根的名字,显示的单位名称均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国建天成公司”字样的显示。证人刘×证实钱金根在裕龙花园项目任总工程师,侯广周所在公司为河南城建公司,其承包了河南城建公司的活。按钱金根提供的银行打卡明细及其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向钱金根账户汇款的人并非为国建天成公司或国建天成公司的股东。另,国建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广松,股东为侯广松、郝爱云、侯广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查询结果、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钱金根要求确认与国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与侯广周的电话录音、银行打卡明细、检验报告复印件、劳务款会签表复印件、防水施工方案复印件、建筑节能施工方案、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施工总进度计划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刘×证实侯广周的单位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是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包工头,与国建天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钱金根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说明钱金根与国建天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在钱金根无法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国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与国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钱金根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要求国建天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金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钱金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清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