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刑初字第048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双霞、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南街新村5号楼101室家中,先后4次容留张某、刘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何某吸食冰毒。2、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何某吸食冰毒。4、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提供冰毒,并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主动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马某、张某等的证言,本院(2010)泰少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和治安拘留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提出“其于2013年8月向公安机关检举马某藏匿冰毒在马某女友处,并提供了马某女友的联系方式,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8时抓获马某,同日上午10时在马某女友住处抓获马某女友,并查获了该住处的冰毒,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反映此情况,此时,马某存放在马某女友住处的冰毒早已被查获,为办案需要,公安人员未将查获冰毒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周某,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