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学燕、李菁与被申请人龙庆、一审被告深圳市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学燕;李菁;龙庆;深圳市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燕,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菁,女,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凯,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庆,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一审被告:深圳市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学燕,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学燕、李菁因与被申请人龙庆、一审被告深圳市好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食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学燕、李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经传票传唤好食代公司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二审判决未对好食代公司未到庭是否可以缺席判决这一问题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二审判后答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二审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没有以现金方式收取过被申请人进场费。一、二审没有对从共和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进行查证分析,遗漏以下重要事实未查明:好食代公司于2011年8月开始筹办装修,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进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公司执照正在办理之中;好食代公司指定李菁账户作为好食代公司收款账户,凭汇款凭证换取好食代公司收据;好食代公司专用账户(李菁账户)收款均由好食代公司实际使用,李菁个人没有持有和使用,更没有为个人利益使用。(三)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再审申请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陈昌明是好食代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二审依法应通知陈昌明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也提交了追加申请,但二审未予回应,也未追加陈昌明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张学燕、李菁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二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2、二审是否违反程序;3、一、二审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是否正确;4、张学燕、李菁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一、二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陈昌明并未作为股东出现在好食代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陈昌明是共同出租方,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昌明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学燕、李菁主张一、二审未追加陈昌明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一审时,好食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二审时,二审法院根据好食代公司一审时所留的联系地址向好食代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应视为已向好食代公司送达。好食代公司未到庭应诉,二审缺席审理,并不违反程序。张学燕、李菁主张二审对好食代公司缺席审理违反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是否正确的问题。一、二审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和采信,并在采信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张学燕、李菁主张一、二审遗漏事实未予查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学燕、李菁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龙庆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进场费等费用时,好食代公司尚未依法注册成立,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系张学燕、李菁作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私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龙庆将案涉相关款项支付至李菁的个人账户。一审判令张学燕、李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学燕、李菁主张一、二审判决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学燕、李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学燕、李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