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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玉莲与徐少琴、庾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莲,徐少琴,庾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陈玉莲,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琴,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庾伟亮,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玉莲诉被告徐少琴、庾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少琴、庾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徐少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9月10日归还;2012年9月8日,被告徐少琴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7日归还;2012年9月14日,被告徐少琴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3日归还;2012年10月16日,被告徐少琴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5日归还;之后,到了2013年3月5日,被告徐少琴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6日归还;2013年3月8日,被告徐少琴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2日归还;2013年4月18日,被告徐少琴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5日归还;2013年5月9日,被告徐少琴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9日,对2013年4月15日的30000元借款作一个确认,并约定在2013年6月25日归还。被告徐少琴向原告借款合共九次,共借款现金¥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借款时,并在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或者欠条或欠款保证书。上述借款2013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庾伟亮是被告徐少琴的配偶,在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该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最后一次借款后,便无法联系两被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少琴、庾伟亮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7张、欠条1张、《欠款保证书》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徐少琴、庾伟亮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本院经核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也保证真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徐少琴、庾伟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徐少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即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在此基础上再续借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2012年9月8日,被告徐少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即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徐少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十日后归还(即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16日,被告徐少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2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2013年3月5日,被告徐少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为10日(即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徐少琴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为5日(即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徐少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现金70000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借款。2013年5月9日,被告徐少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6月9日被告徐少琴立下《欠款保证书》一张给原告,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付款30000元,并注明此款为2013年4月15日的欠款。被告上述的借款和欠款合共30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被告徐少琴与被告庾伟亮于2005年7月1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2005)穗花民结字第307号。本院认为,被告徐少琴欠原告陈玉莲300000元,有被告徐少琴立下的《借条》7张、《欠条》1张、《欠款保证书》1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少琴在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从2012年5月10至2012年9月10日止;被告徐少琴在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被告徐少琴在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约定十日后归还借款;被告徐少琴在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约定2012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被告徐少琴在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为10日;被告徐少琴在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为5日;被告徐少琴在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借款;被告徐少琴在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少琴在2013年6月9日立下《欠款保证书》,约定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2013年4月15日的欠款30000元。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徐少琴支付上述欠款3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同类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少琴与被告庾伟亮于2005年7月1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徐少琴与被告庾伟亮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少琴、庾伟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少琴、庾伟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款300000元给原告陈玉莲。二、被告徐少琴、庾伟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给原告陈玉莲,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徐少琴、庾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邓广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琢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