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南宫市大高村镇西高村,汉族,医生,初中文化。自2011年8月至今负责大高村镇西高村新农合医疗补偿工作。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俊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南宫市高村镇西高村新农合定点村医,负责本村的新农合门诊统筹补偿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全额隐瞒不发给村民和部分扣留只发给村民一部分补偿款这两种手段套取补偿款,两年间先后共套取新农合门诊统筹补偿款5386.97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系初犯且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程某、马某甲、李某乙、赵某、马某乙、韩某的证言,自首材料,新农合门诊统筹相关情况核对表,西高村2011年、2012年新农合门诊补偿电子文档记录,农户的农合本复印件,退赃证明,破案过程,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南宫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受委托负责南宫市高村镇西高村新农合定点村医,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取新农合门诊统筹补偿款5386.9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其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菊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和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