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龚其继、陈达斌、潘显铭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其继,陈达斌,潘显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其继,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达斌,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显铭,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昭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其继、陈达斌、潘显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其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其继及其辩护人邱耀询、原审被告人陈达斌、潘显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日16时许,因之前的矛盾纠纷,被告人龚其继伙同潘显铭、陈达斌等人在昭平县城综合市场“老人头服饰店”门口附近用砍刀、摩托车大锁、皮带等工具殴打肖祖飞。经法医鉴定,肖祖飞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显铭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肖祖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肖祖飞对潘显铭表示谅解。被告人陈达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祖飞陈述,证人李二坚的证言,伤情照片,昭平县人民医院病情介绍,收条,谅解书,(2008)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2010)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昭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达斌、龚其继、潘显铭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达斌、龚其继、潘显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达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其继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显铭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达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龚其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潘显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龚其继及辩护人提出龚其继是初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陈达斌提出其原意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龚其继、原审被告人陈达斌、潘显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日16时许,因之前的矛盾纠纷,上诉人龚其继伙同原审被告人潘显铭、陈达斌等人在昭平县城综合市场“老人头服饰店”门口附近用砍刀、摩托车大锁、皮带等工具殴打肖祖飞。经法医鉴定,肖祖飞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潘显铭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肖祖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肖祖飞对潘显铭表示谅解。原审被告人陈达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其继、原审被告人陈达斌、潘显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达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显铭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其继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其继及辩护人提出龚其继是初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已经予以认定且在量刑中有所体现,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其继及辩护人提出龚其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亦已经予以认定,对上诉人龚其继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龚其继、原审被告人陈达斌、潘显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龚其继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其继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陈达斌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肖祖飞并未就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赔偿诉求无法得知,上诉人龚其继、原审被告人陈达斌也尚未实际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代理审判员 孙 克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