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兰晋家与管延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晋家,管延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兰晋家,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道全,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管延广,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男,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兰晋家与被告管延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晋家的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被告管延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管延广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兰晋家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兰晋家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281.47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被告管延广在事故发生时未给肇事车辆鲁XX年审,行驶证已过期,不同意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管延广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管延广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路陆家村北路口处,与原告兰晋家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兰晋家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延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兰晋家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6月19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兰晋家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09元(90.05元×180天)、护理费2071.15元(90.05元×23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281.47元。另查明,被告管延广系肇事车辆鲁XX号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者任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又查明,鲁XX号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年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验,鲁XX号普通货车制动、灯光、信号装置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失地证明、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管延广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路陆家村北路口处,与原告兰晋家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兰晋家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延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管延广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00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管延广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按20%的比例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管延广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问题,经法庭调取鲁XX号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鲁XX号普通货车制动、灯光、信号装置有效,能够认定鲁XX号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具备上路行驶的技术性条件。至于未年审的情况,应属于交警部门对车辆的行政管理范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适当调整为88.07元/日,即:误工费15852.6元(88.07元×180天)、护理费2025.61元(88.07元×23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原告兰晋家提交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000元为宜。其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07879.53元(医疗费222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852.6元、护理费2025.6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兰晋家经济损失93668.21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852.6元、护理费2025.6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兰晋家10169.06元(﹤医疗费122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80%)。共计103837.27元。剩余2542.26元由被告管延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晋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837.27元。二、被告管延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晋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42.26元。三、驳回原告兰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诉讼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62元,被告管延广负担178元,原告兰晋家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