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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葛有松,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海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25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后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家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被告离家居住,后在亲友劝说下于2010年8月回家居住。2011年2月,被告又因琐事离家至今未回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于2012年8月20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从未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郑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三、分割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20幢2单元**室房屋一套,要求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用以证明婚生女郑某乙的基本情况。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情况。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家庭,实际上被告对家庭的付出远远多于原告,被告白天上班,晚上下班回家做家务,还要加班。而原告并未真正尊重被告及其父母,女儿出生后,被告父母提出到下沙照顾小孩,遭原告拒绝;被告父亲查出胃癌,原告从未看望。原、被告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对其宠爱,缺乏自理能力。在女儿教育方面,双方亦存在矛盾。无论从被告内心来讲还是从女儿的健康成长来说,被告都不愿意离婚,但既然现在走到这一步,被告也没有办法,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双方收入相差不大,但被告是学校教师,工作稳定,有更长的假期,可以用于教育女儿。被告父母是退休初中教师,对教育小孩更有优势。关于抚养费,无论是由谁抚养,抚养费标准应按照2012年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为每月950元,教育费、医疗费包含在内,如果产生大额费用双方再各半承担。如果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女儿归一方抚养,另一方应享有探视权,建议每月8次,每次一天。关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20幢2单元**室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所有权应判归被告,理由是:该房屋系因被告在编教职工的身份而以成本价购买,其中310000元购房款系被告父母出资,且被告以后不能再购买类似的经济适用房。另外,被告已放弃翠苑新村一区42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一半份额。而原告在本市拥有两套房屋,被告更需要这套房屋居住。被告郑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份,用以证明除本案诉争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20幢2单元**室房屋外,原告在本市另有两套住房的事实。2.份额约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放弃翠苑新村一区42幢1单元**室房屋一半份额的事实。3.杭职院(2005)192号文件,用以证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20幢2单元**室房屋系基于被告的教职工身份而以成本价购买的事实。4.被告父母的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父母有能力也有强烈的意愿帮助被告照顾郑某乙。5.《2012年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用以证明2012年全年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2800元。6.存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总房价中310000元由被告父母提供的事实。7.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20幢2单元**室房屋价值为84729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杭政办【2013】3号文件《关于规范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公布并实施,本院依职权致函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出具如下材料: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该说明确定:根据上述实施意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20幢2单元**室房屋价值为1055342元。原告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3,原告曹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证据7,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房屋价值确应按照评估报告补充说明予以确定。评估报告补充说明,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其确定的房屋价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为女儿的抚养问题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处理上意见分歧,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取得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20幢2单元**室(建筑面积133.8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2012年8月20日,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该院未予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曹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曹某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亦表示同意,视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女儿郑某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郑某丙由原告曹某抚养,同时由被告郑某甲承担一定金额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2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探视权问题,于法有据,同时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生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有权探视女儿郑某乙两次。双方婚后购买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20幢2单元**室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按照1055342元的价格确定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由被告郑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郑某甲有权每月探视女儿郑某乙两次,原告曹某应予以协助。三、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20幢2单元**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归被告郑某甲所有,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郑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折价款5276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7元,减半收取2288.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144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11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洁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