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赵某甲,男,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赵某乙,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系赵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女,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闫某乙,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系闫某甲之父。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2月6日,经媒人闫平义、赵某丙介绍,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相识,双方定下亲事。按照习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小见面礼200元,2012年农历2月12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大见面礼36000元。2012年农历9月2日,原告给方付被告方结婚大礼现金26000元;当月农历19日,拉嫁妆时,被告家又索要现金3000元。2012年农历9月22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闫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2月12日,被告家人将被告闫某甲带回娘家。后原告家通过媒人多次协商,原告赵某乙也去被告家商议,遭到被告家的殴打,被告闫某甲表示坚决不再回原告家和原告赵某甲共同生活,更不退还原告家任何彩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赵某丙、赵庆娥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小见面礼200元、大见面礼36000元、结婚大礼26000元以及被告闫某甲回娘家后拒绝和原告赵某甲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农历腊月12日,赵某甲、闫某甲双方生气后,闫某甲回娘家,媒人和男方家的人去接闫某甲,结果被女方家人打骂回来,闫某甲拒绝回男方家。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闫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拉嫁妆时女方向男方索要拉嫁妆钱3000元,不给不让拉嫁妆的事实。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份订婚。订婚时男方交付给女方的彩礼款项有:小见面礼200元,大见面礼36000元,结婚大礼26000元,拉嫁妆钱3000元。2012年农历9月22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闫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腊月12日,原告赵某甲、被告闫某甲双方因生气,被告闫某甲回娘家与原告赵某甲分居,后原告方去被告家和解未果,被告方未返还原告方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闫某甲订婚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彩礼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某甲系被告闫某乙之女,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接受,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闫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予以返还,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39000元(65000元60%=39000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彩礼款39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二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二原告承担570元,二被告承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人民陪审员 黄连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