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杜孟深诉袁秀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孟深,袁秀启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228号原告杜孟深,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袁秀启,男,1956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桂(袁秀启之妻),1956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孟深与被告袁秀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孟深、被告袁秀启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桂及孙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孟深诉称:2013年1月15日我到被告公司要账,被告不但不还帐,还放狗将我咬伤。为此,我先后注射了五针狂犬疫苗,共计花费864.6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2364.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6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64.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秀启辩称:我养的狗并未咬伤原告,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称自己被狗咬伤,但2013年1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曾报警,报警记录上并无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派出所笔录中也无狗咬伤原告的事实。我们另有证人也可以证明原告并未被我的狗咬到。我家的狗拴着,并未放开,原来原告老是在我们那里干活儿,经常将剩菜剩饭给狗吃,狗也认识他,不会咬他的。我家的狗见到原告连叫都不叫,更不要说咬了。当时打架的地方离狗笼还隔着很高的积雪,狗根本也够不到打架的这些人。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杜孟深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薛各庄村的袁秀启家中索要欠款,二人在大门口发生争执,后袁秀启报警。袁秀启家的宅院朝东有一大门,在大门北侧距离北门垛2米多的地方有一狗笼子,狗笼子外边拴着一只中等体型的黑色的狗,是袁秀启饲养的,拴狗的铁链子约长2至3米。当天上午11时许,杜孟深到北京市顺义区结核病防治中心狂犬门诊部就诊,被诊断为:“犬咬伤右膝部1h余,右膝部可见犬咬痕,少许出血,余(-)及动物致伤III。1、清创术;2、肌注狂犬疫苗;3、拒绝使用被动免疫制剂。”杜孟深当天注射了第1针狂犬病疫苗,后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1月22日、1月29日和2月12日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第2至第5针。杜孟深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864.61元。庭审中,杜孟深称其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述黑色的狗咬伤,袁秀启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曹×称其就劝架了,没有注意到黑色的狗是否咬了杜孟深;证人田×1称其在西厢房的床上从窗户里看到袁秀启与杜孟深在院子里发生争执,没有看到狗咬杜孟深,并称袁秀启与杜孟深争执的时候一直在移动,近的时候离狗大概有2米。另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杜孟深称:“在拉扯过程中我的右腿膝盖被袁秀启院子里的狗咬伤。黑色的狗,高大约50公分,长60公分左右。”袁秀启称:“对方是否有伤我不清楚,他说我厂子的狗把他咬了。”庭审中,杜孟深称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均没有证据提交,其中误工费1000元是根据自己开小作坊做门窗每天收入约500元、共计误工2天计算的;交通费500元是根据从自己家到高碑店打疫苗来回1次60多公里、共计4次估算的自己驾车的油费。袁秀启称误工费和交通费都没有证据,因此不认可;医疗费数额认可,但与袁秀启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结核病防治中心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谈话笔录、河北省高碑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统一收费收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询问笔录、2013年度顺民初字第03638号案件卷宗、证人高×、曹×、田×1的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秀启饲养的黑色的狗是否咬伤了杜孟深。第一,袁秀启与杜孟深发生争执的地方在大门口,拴狗的地方距离北门垛2米多,而拴狗的铁链子约长2至3米,狗并非圈养,二人争执的时候一直在门口附近活动;第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表明事发当日杜孟深向袁秀启及警察表述过被狗咬伤的情况;第三,北京市顺义区结核病防治中心狂犬门诊部的诊断结果表明杜孟深于2013年1月15日上午被狗咬伤右腿,袁秀启虽对该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第四,证人高×证实杜孟深腿部被狗咬伤流血,并陪同杜孟深去医院治疗;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杜孟深被袁秀启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证人曹×与田×2出庭作证,但二人与袁秀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推翻杜孟深被袁秀启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因此,袁秀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袁秀启未能证明损害是因杜孟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袁秀启不能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袁秀启应当对杜孟深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杜孟深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数额,共计864.61元;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由于其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其他收入证明,且袁秀启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将根据其主张的误工2天的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由于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袁秀启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将根据其就医的事实予以酌定,对于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秀启赔偿原告杜孟深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孟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袁秀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阴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