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庄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传凤与姜桂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凤,姜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庄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张传凤,女。被告:姜桂芝,女。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传凤诉被告姜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绍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庚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凤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几年前,被告在我家借了个猪槽子,由于最近养猪要用,2012年7月16日下午五点来钟,我去要猪槽子,由于以前与被告有点过解,被告来骂我,我们就争吵起来,之后被被告打了,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拒绝赔偿,不得已,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合计7556.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桂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打伤。故原告住院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凤与被告姜桂芝系同屯邻居。2012年7月16时下午5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天到庄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22.28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2.28元,误工费467.28元,护理费4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7556.84元。原、被告间纠纷经庄河市公安局仙人洞镇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4张、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程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为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需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凤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3.87元。如果被告姜桂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