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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甲某。因被告不要我承担母亲的赡养责任,为了避免被告与我的亲属发生纠纷,我只好和被告一起在外租房居住,并重新购买了家电和生活用品,被告将我购买的全部家电及生活用品价值6000余元拉到娘家。将我仅有的现金2500元,房租1100元拿走,到我单位拿走我刚借1200元生活费,我认为,双方的确无任何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我一半即5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若达到我的条件,我同意离婚,其条件是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700元,付至18周岁。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要求原告退还2011年至2012年我和孩子的集体分红款每年3200元,计12800元。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归还孩子的压岁钱3000元。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各1份,证实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0元,棉花钱18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陪嫁有价值的财产;3、翟某某证言1份,证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及其姐姐郭欢欢殴打原告母亲屈艳霞的事实;。4、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明1份,证实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孩子遗弃在原告单位。5、张甲某、李甲某证言各1份,证实被告从2011年6、7月份到2013年7月在家收房租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彩礼18000元,棉花钱1800元。后又退800元,计19000元。第3组证据是原告母亲及妹妹二人打我,我没有打原告母亲,姐姐没有参与。第5组证据收房租但没有那么多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3、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8日在灵宝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甲某,目前跟随被告生活。结婚时,被告婚前陪嫁财产有:长虹牌32寸彩电1台,被子13条,毛毯1条,四件套2套,夏凉被1个,布鞋5双,手工布1卷,手巾布3卷,十字锈3付,床单6条,门帘1个,被罩2个,银元1个及衣服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现代牌电脑1台(已坏),容声冰箱1台,空调扇1台,美的空调1台,其中婚前财产32寸彩电1台和婚后财产容声牌冰箱1台,空调扇1台被告已带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孩子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案件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困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杨甲某,目前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陪嫁财产,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原告一半即5000元,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集体收入12800元和借款5000元以及孩子压岁钱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甲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10月起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郭某某的陪嫁财产长虹牌32寸彩电1台(已带走),被子1条,毛毯1条,四件套1套,夏凉被1个,布鞋5双,手工布1卷,手巾布3卷,十字绣3付,床单6条,门帘1个、被罩2个,银元1个,及衣服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容声牌冰箱1台,空调扇1台(已带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