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赵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伟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4.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61%,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35404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2、被告赵伟支付利息人民币4496.1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92.97元(截至2013年8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49496.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2.915%计付,总计249689.08元(截止2013年8月19日止);3、如被告赵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35404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卖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赵伟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赵伟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即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赵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赵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赵伟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杭州)个担贷字第(BC2013051500000903)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赵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将贷款245000元打入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赵伟未能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赵伟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赵伟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赵伟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约主张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但解除合同系形成权,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负有通知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虽未能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但其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开庭之前,诉状已经送达被告赵伟。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也已经解除。综上,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45000元;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496.11元、逾期利息192.97元(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编号为平银(杭州)个担贷字第(BC2013051500000903)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若被告赵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赵伟名下的浙A8NV**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4G9D304798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2522.5元,财产保全费1768元,两项合计4290.5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