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孙中山与褚秀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山,褚秀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孙中山,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秀花(曾用名褚秀秀),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原告孙中山与被告褚秀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山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褚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山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和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可被告于2012年6月带人把原告家的门窗、电路及家具全部破坏。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孙中山损失75,733元。被告褚秀花辩称,1、2011年7月份原被告两家定亲,8月份被告即随原告一家外出打工,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和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和原告之子没有分手,被告现仍住在原告家。2、砸他的东西是事实,当时原告一家都走了,原告把门锁上,不让进家,才砸的。不仅如此,原告还多次刺激辱骂被告,致使被告患上了精神病。3、被告是被娶进原告家的,那是她结婚的新房,房子里的东西也是被告的,自己损坏自己的东西无需承担责任。4、砸的东西是被告陪嫁的嫁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褚秀花与原告之子定亲后不久,被告即随原告一家去兰州。2011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和被告在原告家里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之子以被告患不孕症为由,要求被告之母带被告治病,后原告一家去了兰州,并提出分手。自2012年6月15日及其后的一段日子,被告陆续将原告家的一些东西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损失总计为58,263元,鉴定费用1,300元。另,被告褚秀花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和2012年10月14日因精神分裂症在枣庄市立第二医院和枣庄市台儿庄区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被告在打砸时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及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大小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褚秀花虽与原告之子举行了婚礼并与原告一家生活,但从法律角度判断,被告褚秀花并不属于原告一家的家庭成员,其辩称砸自家的东西不存在赔偿问题的说法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地男婚女嫁习俗及本案特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秀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中山经济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33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993.33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文审判员 李迪宏审判员 王海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