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9********,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港北区XX路**号院**幢**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民事赔偿,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就指控,2012年8月14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桂R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货沿贵港市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港北区中石化峡山加油站路段,林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实施左转弯,曾某驾驶桂RA27**号轿车搭载黄某、温某、李某由对向而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桂RA27**号轿车车头与桂R137**号货车车头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曾某、黄某、温某、李某受伤,其中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货车轻度损伤、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温某、李某不负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举示了被害人曾某、黄某、温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副页,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赔偿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系广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桂R13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其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曾某与林某达成协议,由林某一次性赔偿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68元,曾某一次性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55元,双方已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8月17日,林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并与其所在单位广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黄某、温某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6140.73元、41356.11元。经鉴定,黄某的损伤属重伤,温某、曾某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被害人李某的亲属韦某、李A、李B、李C、李D、李E、陈某与林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港北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某、李A、李B、李C、李D、李E、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限额内韦某、李A、李B、李C、李D、李E、陈某经济损失241394.72元,上述二项共人民币351394.72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谅解。2013年2月19日,本院受理被害人温某与林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温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784.48元;广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温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90元。2013年3月27日,本院受理被害人黄某与林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7858.84元;广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黄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用以保障赔偿黄某、温某的经济损失,待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后多还少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交的谅解书、收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陈某、李某新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本院的收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林某及其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升攀人民陪审员 黄 瑞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