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国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70号原告郑国春,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俊伟,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委托代理人袁薇、魏忠冉,均为该行职员。原告郑国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薇、魏忠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春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信用卡。2011年期间,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伪造,并以刘某平的名义进行了四次消费合计8874.50元。被告直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除了该笔款项。被告对他人伪造信用卡并以其他人的名义消费存在重大过错,不应由原告来支付这笔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8874.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一、原告对透支债务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伪卡,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三、即使原告确有损失,原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也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四、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但原告在知晓损失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应依约定履行信用卡透支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以下简称“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名。协议订明,(一)原告(下称“乙方”)愿意遵守章程,履行本协议;(七)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金某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备用金帐户。该帐户发生透支时,被告(下称“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乙方必须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十)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因消费而产生的纠纷应由乙方与特约商户自行解决,乙方不得以该纠纷为理由拒绝偿还使用金某而发生的债务;(十三)因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六)甲方的章程一经修改、公布,修改后的章程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章程订明,(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人民币信用支付的工具;(六)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和本人身份证件可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九)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购物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在其信用卡帐户内办理,发卡行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发送对帐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可在一个月内到发卡行查询,发卡行在30天内予以答复;(十三)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办理书面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次日起24时之前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被告审核原告的申请后,核发了信用卡给原告使用。原告案涉信用卡在电白县树仔多客隆超市(刘某平)消费四笔次。其中,2011年10月9日二笔次,金额分别为3721元、2043元;同年11月4日二笔次,金额分别为2032元、1078.5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持有的信用卡被他人伪造并以刘某平名义消费了上述合共8874.50元,被告从其帐户扣收了该款项。经法庭审查,原告案涉信用卡在2011年10月9日消费上述二笔次款项后,帐户已产生透支,且在同月11日继续异地消费545元。2011年10月18日,该帐户存现20000元后余额为16266.33元。此后,该帐户在2011年10月21日和24日期间,相继发生多笔取现、存现、转账的交易。至2011年11月4日案涉的后二笔次消费交易发生后,帐户已透支2950.43元。被告提供的案涉四张交易消费签单上的签名不能辨认是原告姓名。案涉信用卡为照片卡。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案涉信用卡。原、被告均确认“信用卡背面有原告的签字,案涉信用卡没有预设交易密码,消费交易以签字作身份识别”;确认案涉信用卡具有消费短信通知功能。原告表示没有收到案涉四笔次的消费短信。被告则表示已发送的消费短信通知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举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2011年11月14日10时1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报警回执》和加盖有被告营业网点2011年11月14日的“业务办讫章”的对帐单,表示报案当日已向银行办理了终止使用案涉信用卡的手续。原告承认在此前对案涉四笔次共8874.50元的交易没有向银行提出交涉。原告对其有否向银行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的挂失止付手续表示在庭审后答复法庭,但原告未有答复。被告则表示原告没有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另查明,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称收到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于营业税改增值税,暂时未能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领用协议及章程的规定,故原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被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领用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交易消费是伪卡所为。原告虽提供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尚未得到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佐证。虽此,由于案涉信用卡具有消费短信通知功能,但被告在本案未能提供该项证据,以证明案涉消费交易已通知了原告,而原告并未及时提出质疑。被告在原告办理终止使用信用卡时,应当知道对此证据予以保存,以便证明自身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存在过错。被告是案涉信用卡的发卡行,其与特约商户是委托代理关系。案涉交易消费签单上没有记载原告的身份证件信息,外观签名亦不能辨认是原告姓名的事实,表明特约商户对消费签名并未履行认真审核的义务,若是使用伪卡消费交易,则根本就不存在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进行核对的情形。原告虽然在案涉的前二笔次消费交易后多次存现,但在日常中,如持卡人频繁地使用信用卡,而消费的金额并非特别,则一般不会时刻都清晰每天每笔消费的情况。因此,本案未有证据反映原告是在被告催收透支款的情况下存现,则原告的存现与其是否清楚案涉的消费交易状况没有必然的关联,不能因原告的存现行为而认为其必然知道案涉消费交易。本院并结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办理终止使用案涉信用卡的处事方式,符合善意常人的合理反应。在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是否使用伪卡消费交易,然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交易消费是知情的或是提供信用卡给他人使用,故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案涉交易消费并非原告所为。综上所述,特约商户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874.50元,但被告对案涉消费交易的扣款只有5924.07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924.07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因过错行为而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春5924.07元;二、驳回原告郑国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由原告郑国春负担46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刘洁完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