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虞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魏某甲,男。被告虞某某,女。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虞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均无异议。经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系国家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虞某某2001年相恋,2005年4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3日生育男孩魏某乙。魏某乙现为小学二年级学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2年被告疑原告有外遇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间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魏某甲提出与被告虞某某离婚,原告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虞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