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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03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半田村修理厂附近,见被害人吴某某将面包车钥匙遗留在车内,遂将车盗开至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10号附近树下藏匿,并将车牌丢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365元。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车辆信息、车辆发票、行驶证、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研瑧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吕豫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