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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总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晋总民初字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总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州市。被告杨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晋州市。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现已一周岁零一个月。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与自己不合,并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吵架、骂原告父母,没有做到丈夫的责任。2012年10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孩子,请求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扶养费,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同意原告取走婚前嫁妆(其中摩托车丢失),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及被告方亲友送款等共计481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晋总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导致诉讼。本庭在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告个人财产的数量;四,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及应否返还,五,二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数量;六,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婚后感情一般,同意离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则表示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可以自己负担。诉讼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意见,对女儿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个人财产的数量”,原告当庭提供了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清单上的财产都对,但是其中的电视机坏了、摩托车丢了,在东里庄刑警队报的案。原告则表示电视机没有坏、摩托车也没有丢。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报案的材料,也没有申请法院到公安部门调取相关证据。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及应否返还?”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8800元及2000元项链款,共计40800元。原告则表示婚前被告给付彩礼款36000元,没有给付2000元的项链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送柜款1100元、脚踩款200元、买二金款2500元、过十二天看月子款3500元,原告则称,二金在被告家放着,其他的钱没有见过。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二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数量”,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有6000元的债权、被告借其父母5000元,被告表示没有6000元的债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父母现金5000元,原告则表示被告父母没有给过自己5000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综合以上争议焦点,本庭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6000元。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嫁妆现存放在被告处(详见原告个人财产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结合原被告长期分居,不能和好的现实情况,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原告应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款为宜。返还的彩礼款应从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中扣除。原、被告各自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诉争的电视机是否损坏、摩托车是否丢失,原告表示可另案处理,本庭不持异议,本案不再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35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8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某于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个礼拜日探望女儿,原告黄某应协助探望。四,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杨某处取回其个人财产如下:长虹2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带遥控2个)、三洋40LED电视机一台(带遥控2个)、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套、电脑桌一张、美的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套(含电磁炉、电锅、炒锅、涮锅、大勺、铲子、笊篱)、盛王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四把、5开门柜一组、8开门柜一组、梳妆台一个、梳妆椅一个、2个转椅、小茶几一个、十字绣2个、茶具一盒、果盘4个、纸巾盒2个、垃圾桶3个、暖壶2个、电水壶1个、水壶1个、皮箱一个、圆形衣钩1个、鸡毛毯子一个、圆形瓜果盘一个、VCD一台、鞋架一个、洗脸架一个、不锈钢盆三个、2条棉被、2条褥子、蚕丝被一个、空调被一个、方铁盘2个、盆景2个、烟灰缸1个、鞋三双、床上用品一套(床单、褥单、枕巾、褥子)、3个包袱、电脑套、电视套、四把衣服勾、大理石衣架一个。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