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与被告黄立辉、申金民生命权纠纷一审民 事判 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风,梁琨,梁鹏,黄立辉,申金民,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王东风,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梁琨,男,汉族,住怀化市。原告梁鹏,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委托代理人罗宜燕(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辉,男,苗族,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申金民(曾用名申群),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又名怀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法定代表人俞群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与被告黄立辉、申金民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又追加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嘉恒、人民陪审员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及委托代理人罗宜燕,被告黄立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被告申金民、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金民未在户籍地居住,法律文书送达未能如期进行,故扣除审限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诉称,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亲人(梁昌松,1953年8月出生,怀化市第二中学高级物理教师)到金色嘉年华舞厅跳舞锻炼,大约9时32分左右因舞厅一些原因,诱发轻度心脏病,突然眩晕倒地。舞厅一位舞友黄显东老人于9时33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中医院急诊科孙医生随即赶到,通过检查确认梁昌松已经死亡,虽然医生采取了一定的抢救措施,但仍然无济于事。原告梁鹏于9时38分接到现场人员的电话,和急救医生于9时50分一同赶到舞厅。在急救医生确认梁昌松已经死亡并抢救几分钟后,将梁昌松背上急救车,送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通过20分钟的抢救,医院诊断结果是救治前已经死亡。原告亲人的死亡,被告有多方面的责任。被告对死者及亲人没有任何安抚,一直不闻不问。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积极面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0000元。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追加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亲人(梁昌松,1953年8月出生,怀化市第二中学高级物理教师)到金色嘉年华舞厅跳舞锻炼,9时35分因轻度心脏病,突然眩晕倒地。舞厅一位舞友黄显东老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后,马上转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但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却告知救护车都出去了,医院没有车。120指挥中心又打电话给原中医院(火车站附近),中医院接到电话后,马上出车,但因中医院门口的道路正在进行改造施工,路段拥挤,应急变道口也被封闭,急救车只得向事发相反的方向驶去,从繁忙的火车站十字路口掉头绕回,然后陆续再经过中医院门口的施工路段,经过繁忙的麻阳路十字路口和舞水桥头十字路口,于9时50分赶到,中医院医生随即通过检查确认梁昌松已经死亡,急救医生之后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仍然无效。几分钟后,死者儿子将梁昌松背上急救车,送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通过20分钟的抢救,医院诊断结果是救治前已经死亡。原告亲人的死亡,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距事发地点只有500米距离,正常情况下,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动救护车仅需几分钟便可达到事发现场进行急救,及时挽救患者生命。但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因管理不善,该院急救科虽然设置四台1**急救车,却没有全部正常使用。案发时,该院一台早已报废丢弃在医院车棚里,达半年之久,一直没有及时更换补入;一台救护车却违规去血库取血,错过了救治死者的机会。同时据卫生局方面反映,该医院早就要购置一台新救护车以满足医务保障的需要,但是该医院迟迟没有购置更换。总之,由于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管理不善,没有及时履行相关的救护义务,使原告亲人梁昌松在心脏病发作时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在梁昌松的死亡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告黄立辉、申金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东风、梁鹏身份证复印件、梁琨的军官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东风与死者系夫妻关系;3、怀化市鹤城区城中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梁琨、梁鹏与死者是父子关系;4、被告申金民、黄立辉身份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金色嘉年华舞厅为个体户,经营者系申金民;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梁昌松已死亡的事实;6、调解笔录3份,拟证明死者梁昌松系在金色嘉年华舞厅死亡及舞厅实际经营者为黄立辉,以及黄立辉同意赔付,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7、答复一份,拟证明三医院、黄立辉在这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黄立辉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三医院120急救中心没有人值班耽误救治时间,三医院有一台救护车没有用于急救;8、病历资料,拟证明梁昌松在舞厅诱发心脏病死亡的事实,及三医院是离事故最近的救治医院;9、照片一组,拟证明金色嘉年华舞厅设施不完备,环境没有达到歌舞厅管理标准,空间小,空气不流通,没有警示标志,容易造成不安全因素,诱发梁昌松心脏病,在这次事故中存在过错;10、光盘一个,拟证明金色嘉年华舞厅旁边有一些小诊所,可以进行急救,及金色嘉年华舞厅老板没有采取措施,三医院是离金色嘉年华最近的医院;11、舞厅月票卡,拟证明梁昌松是嘉年华舞厅会员,是有偿消费;12、网上下载材料一组,拟证明三医院对外承诺有4台救护车,急救中心24小时坐班服务,5分钟内进行出车。被告黄立辉辩称,2013年1月9日上午9点20分左右,死者梁昌松到金色嘉年华舞厅跳舞锻炼,约9点32分左右,梁昌松突发心脏病晕倒在地,随即舞厅跳舞的其他客人和黄立辉及妻子先后多次拨打120急救电话,约二十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急救并送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一步救治,终因回天乏术,梁昌松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梁昌松的死亡与黄立辉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完全是死者梁昌松自身心脏病突发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诉称舞厅内的一些原因诱发死者轻度心脏病突发纯属臆测,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黄立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证人彭金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张蓉如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移动通话详单,3、被告黄立辉的手机1558067****通话详单及使用过1558067****手机的证据,4、证人杨司慧的证明及用座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市话详单,证明2013年1月9日上午9点20多分钟,梁昌松未打票进入被告经营的嘉年华舞厅跳舞,9点30分左右,梁昌松突然晕倒在地,随即跳舞的顾客张益发、被告黄立辉及妻子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求救,20分钟后,医务人员赶到,但未带担架和氧气,梁昌松的儿子也同时赶到,自称其父亲以前因心脏病在家晕倒过一次,刚出院不久。120医务人员在现场抢救几分钟后,梁昌松儿子要求120医务人员将梁昌松送往医院进一步施救;第二组:怀化市中医院病历本、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梁昌松生前患有冠心病,2013年1月9日上午在舞厅跳舞时因心跳呼吸骤停突然晕倒在地,经120医务人员急救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组:张益发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昌松突然晕倒在地,同在一起跳舞的张益发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到下面迎接救护车时碰到舞厅老板,但舞厅老板已经知道此事,老板上了舞厅要张益发迎接救护车,9:55分,救护人员赶到,抢救无果;第四组:证人曾宪玉证言,证人尹秀彪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邀约亲属多人多次到被告经营的金色嘉年华舞厅滋扰闹事,阻扰被告经营,造成被告巨大损失。被告申金民辩称,申金民于2011年6月23日已将舞厅转让给郑祖望和黄立辉,且于同年7月30日将转让费给付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原告亲人(梁昌松)到金色嘉年华舞厅跳舞锻炼,因心脏病,突然倒地,到医院抢救后20分钟无效死亡。”而申金民早在2011年8月就远离他乡在外打工。梁昌松的死亡与申金民没有因果关系,跳舞也不会导致死亡。因此,申金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011年6月20日,郑祖望和黄立辉签约,共同承担舞厅经营期间所存在的风险,所以舞厅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与申金民无关。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的法人代表,最重要的一项要有场地租赁合同,法人代表才能成立。而在2011年6月23日,场地租赁合同已不是申金民所有,文化、消防、卫生等证件已转换,因而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早已自动取消;申金民既不知道舞厅出事,更不知道协商赔偿一事;舞厅转让后,申金民曾多次打电话要求更换营业执照的经营负责人,因舞厅老板办事拖拉,答应尽快办好。申金民不是舞厅的经营者,又不是舞厅的受益人。综上所述,申金民对梁昌松老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申金民的起诉。被告申金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色嘉年华舞厅转让合同,证明被告申金民在2011年6月23日已经转让金色嘉年华舞厅,其他事情与申金民无关;2、2011年6月20日合伙协议,证明金色嘉年华舞厅实际经营人为黄立辉和郑祖望。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的120救护车不属于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所有,120救护车调配属于怀化市医疗急救中心,原告起诉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120救护车救援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怀化市卫生局《关于梁琨投诉市三医院情况的答复》证明,原告2013年1月9日9:35:50(以市120紧急救援指挥调度平台时间为准)拨打市120紧急救援中心求救电话,市中医院急救人员于9:49:01赶到现场,120救护车从拨打电话到现场时间为13分11秒,从时间上看,救援时间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如果原告认为这个时间过长,那么,原告应举证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120救援中心从接到电话到现场的时间是多少?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患者及其亲属对医院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者及其亲属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昌松的意外死亡与120救护车的救援存在因果关系,再则,120救护车的救援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所以,无论是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还是120急救中心,都不应承担原告亲属意外死亡的赔偿责任;4、原告关于拨打120电话之后就与患者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过程分为要约和承诺。原告拨打电话为要约,120救援中心或市三医院同意救援为承诺。本案中,市三医院并没有承诺对原告亲属进行救援,也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无条件救援,所以,市三医院与原告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市三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湘NA14**、湘NA14**、湘NA1**救护车照片及车辆行驶证,证明救护车的所有人是怀化市卫生局及救护车身上标志是怀化市医疗急救中心120。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原、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立辉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三份调解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三份调解笔录并不能证明梁昌松是死在金色嘉年华舞厅,黄立辉也没有承诺补偿损失,仅仅是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损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梁昌松死在金色嘉年华舞厅,梁昌松在金色嘉年华舞厅仅仅是晕倒在地,没有呼吸,瞳孔放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证明梁昌松与舞厅存在消费关系,但是梁昌松到金色嘉年华舞厅并没有刷卡消费。对证据7、9、10、12提出质疑是否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如不是,属超过举证期间。对证据7有异议,卫生局的答复也不客观,只是一面之词。对证据9、10仅仅凭照片就想证明金色嘉年华舞厅不适合开设舞厅,这只是原告的臆想,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相印证。被告申金民认为金色嘉年华有4台排风扇,再则有相关的警示标志。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梁昌松的死亡跟120出车有因果关系。对于卫生局的答复有异议,120不属于市三医院,与事实不符。120车属于全市统一管理。非典病毒疫情后,市三医院就没有120车辆。再则原告不是从市三医院官网上下载的,有过时的内容。对被告黄立辉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通话详单真实性无异议,杨司慧证明及市话详单无异议,但是证明舞厅管理混乱。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梁昌松呼吸骤停20分钟,说明被告耽误急救。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要出庭作证,也证明黄立辉仅仅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其他抢救措施。对证据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申金民对被告黄立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黄立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通话记录无异议,杨司慧证明及市话详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申金民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舞厅转让的合法性有异议,舞厅不能转让。被告黄立辉对被告申金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申金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上的工作人员是市三医院的编制,市三医院在享受政府资源,就应该承担救助义务。被告黄立辉对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金民对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12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黄立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通话详单、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黄立辉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申金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王东风的丈夫、原告梁鹏、梁琨的父亲梁昌松(已故)在金色嘉年华舞厅跳舞,突然眩晕倒地。舞厅一位舞友用13627459428号手机于9:35:50秒拨打了怀化市120急救电话,怀化市120紧急救援指挥调度中心首次于9:37:15秒电话命令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车抢救患者,当时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值班电话无人接听,9:37:47秒怀化市120紧急救援指挥调度中心再次拨打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值班电话,怀化市三医院接电话的工作人员告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已经无值班车辆(一台急救车已经按照指令出现场,一台急救车到市中心血站取急救用血)。怀化市120紧急救援指挥调度中心立即改变命令,9:38:59秒通知附近的怀化市中医院出车抢救病人,怀化市中医院急救人员于9:49:01秒赶到现场。经急救人员抢救,但患者呼吸未恢复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示一直线,遂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梁昌松死亡。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死亡原因为心脏呼吸骤停。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黄立辉对梁昌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梁昌松曾经患有心脏病;据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金色嘉年华舞厅的经营者为被告申金民。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立辉和郑祖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金色嘉年华舞厅。2011年6月23日,被告申金民与被告黄立辉、郑祖望签订《金色嘉年华舞厅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申金民将金色嘉年华舞厅以348000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黄立辉、郑祖望,先付300000元,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有关经营许可证后,将余款48000元付清。其他事情与申金民无关等;被告黄立辉、郑祖望受让舞厅后,经营中,郑祖望退出经营。金色嘉年华舞厅的有关经营许可证的更名因故未能办理妥当;梁昌松的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20年=426380元,丧葬费为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12个月×6个月=2001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梁昌松系在舞厅跳舞,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去世,原告诉请舞厅、医院等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中,梁昌松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仍然参加跳舞活动,安全防患不够,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被告黄立辉作为舞厅实际经营者,应在舞厅对不宜参加该活动的人员予以警示和告知,被告黄立辉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应适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26380元+20014元)×10%=44639元。被告申金民作为舞厅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对被告黄立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梁昌松晕倒后,怀化市120紧急救援指挥调度中心调度车辆时,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将急救车用于院内其他医疗活动,没能出车救援,应对梁昌松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26380元+20014元)×10%=44639元。本案目前虽然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规范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此类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梁昌松的死亡与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不能出车有因果关系,但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行为已明显违背政府设置120院前紧急救援中心及给予配备专用车辆的初衷,这种不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的行为,既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需要院前紧急救援求救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我国120院前紧急救援事业的良性发展,故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对梁昌松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梁昌松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六条、八条、十五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辉赔偿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因梁昌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44639元;二、被告申金民对被告黄立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因梁昌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44639元;四、驳回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8927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东风、梁鹏、梁琨负担4160元,由被告黄立辉负担520元,由被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友华代理审判员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