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沛县防腐保温公司与西北电力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姬传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中,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正平,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艾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海峰,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民,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以下称沛县防腐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下称西北电建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1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县防腐保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中、冯正平,被上诉人西北电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沛县防腐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传领,被上诉人西北电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爱国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西北电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海峰经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5年3月16日,原告沛县防腐保温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建一公司的分支机构蒲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蒲城分公司将蒲电工程一号机组项目保温工程委托原告沛县防腐保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按当月进度的70%付给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各种交接验收等手续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沛县防腐保温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冯正平。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17174元,其中1995年12月29日结算金额为16668元,1996年12月28日结算金额为424105元,1997年4月4日结算金额为76401元。1997年7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的蒲城分公司签订了关于二号机组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办法同上。沛县防腐保温公司有三个工队进行施工,其中冯正平带一个工队。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81l875.75元,其中l998年3月13日结算金额为200386.8元(有冯正平的签字),l998年l1月11日结算金额为506077.81元,1998年11月14日结算金额为105393.14元。截止199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9031.75元。原审认为,原告沛县防腐保温公司与被告西北电建一公司的施工合同是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属双方协商一致的变更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原告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属于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一年内提起。现双方已履行完变更后的结算金额,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6无,由原告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负担。上诉人沛县防腐保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上诉人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无奈在被上诉人部分结算书上签字,决算书应是无效的。上诉人的诉请是支付工程款,不是撤销合同,一审不应认定是撤销合同,将结算纠纷认定为撤销合同纠纷,认定错误。且即使按照结算,一审错误认定双方已履行完结算金额,将给付上诉人没有关系的案外人邱书权和河南防腐保温公司的工程款都计入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在决算书上签字,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决算内容,决算应是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受胁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将其他人的账目计算在其名下,与事实不符。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工程款,以及如欠款属实,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零工费的数额,以及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等存在争议。上诉人称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是受到欺诈和胁迫而在结算书上签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对结算书效力的异议,亦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双方结算结果应为有效。上诉人主张应在结算外增加工程款60万元、零工费7万元以及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基础,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款给付他人,未按结算数额付清其全部工程款,依据当事人申请二审调取的转账记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给上诉人转账的支票及存根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的主张,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上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