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亮与谢丙会、温州信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谢丙会,温州信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黄亮。委托代理人:戴昌旵。被告:谢丙会。被告:温州信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燕。原告黄亮为与被告谢丙会、温州信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国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丙会、信诺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起诉称:2012年9月初,被告谢丙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及通过妻子王利银行转账等方式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谢丙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止。被告信诺国际自愿为被告谢丙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丙会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谢丙会立即偿还原告黄亮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为220000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信诺国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亮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亮的身份证,被告信诺国际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谢丙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二份,结婚证、王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部分借款通过妻子王利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谢丙会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丙会已经收到全部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以及被告信诺国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谢丙会、信诺国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份,被告谢丙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亮借款1000000元。2012年9月4日,黄亮通过妻子王利的银行账户向谢丙会的账户汇入100000元,次日又用同样方式向谢丙会账户汇入170667元,其余729333元在9月11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谢丙会在借条上注明“款已收到”进行确认)。谢丙会于2012年9月11日向黄亮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2.5%。信诺国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章或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亮多次催讨,谢丙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信诺国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667‰。本院认为:被告谢丙会、信诺国际出具给原告黄亮的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丙会应按约定向原告黄亮偿还借款,被告信诺国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黄亮要求被告谢丙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信诺国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应当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故被告信诺国际同样需要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诺国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谢丙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丙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亮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温州信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温州信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丙会追偿;三、驳回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黄亮承担180元,由谢丙会、温州信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小勤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