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诉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及第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三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礼堂,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朱爱丽,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虎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该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柳,被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原审第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1994年12月25日,三门峡西淄阳果业公司与陕县大营乡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陕县大营乡黄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所属11.7亩土地无限期租赁给三门峡西淄阳果业公司用于企业占地,三门峡西淄阳果业公司一次向陕县大营乡黄村村民委员会交清175500元,175500元存款利息作为每年的土地租赁金。三门峡西淄阳果业公司于1995年元月3日报陕县大营乡乡镇企业办公室、同年元月4日报陕县大营乡人民政府,1995年2月22日报陕县乡镇企业委员会备案。2007年9月26日,张彦东又占用三门峡西淄阳果业公司租赁的部分土地并成立了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三门峡西淄阳果业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因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建设道路和绿地被征用。2010年5月30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与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有的资产(不包括机器设备)和企业配套设施以现行市场价整体重置评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以评估结果作为搬迁补偿标准。二是除第一条外其他补偿费的标准、数额问题,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不予认可,双方同意由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请法院解决。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2010年7月6日,三门峡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按约定先行向三门峡西淄阳果业公司及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各支付100万。2010年9月10日,洛阳首佳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李百寿、张彦东搬迁咨询评估报告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1年1月28日三门峡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又向三门峡西淄阳果业公司支付20万,2011年5月9日,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了下余款735060.7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办已支付给第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2月,经河南省政府批准,三门峡工业园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被征用前处于正常经营中。审理中,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而二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对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补偿,不同意再向原告进行补偿,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协调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偿费1040万元,而在重审中,原审原告当庭提出的请求却是基于搬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150万元,该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行政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当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前提出。原审原告在重审中当庭提出变更申请且没有正当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审理。安置补偿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其补偿对象是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所征用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是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因此,该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而非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并要求安置补偿,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系违法用地,依法应不予补偿,被上诉人已就厂房用附属设施进行了充分补偿,被征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已通过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办支付给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这项请求是在重审中提出的新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和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辩论意见。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该请求应当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前提出,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在重审中当庭提出变更申请且没有正当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变更后的要求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审理正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安置补偿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其补偿对象是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所征用土地所有权的拥有者是第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因此,该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而非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维持。上诉人三门峡工业园禹阳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肖爱祥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