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乌鲁木齐市御妍堂公司、张某某、戴某、王某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张某某,戴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零售商品个体从业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日月星光小区1栋1-20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执行人戴某,女,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建设局统计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2013)克中民一终字第128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张某某、戴某、王某某清偿债务148662.7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3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御妍堂灸疗养生有限公司、张某某、戴某、王某某150792.79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世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