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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吴进军与XX奎、第三人四川博联银泓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银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军,XX奎,四川博联银泓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银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吴进军,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韩丽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冬,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奎,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四川博联银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科技孵化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进军,董事长。第三人成都银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科技孵化园7号楼212室。法定代表人吴进军,董事长。第三人郭线,女,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肖庆,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盛钰国,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刘泽平,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闫家亮,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王蜀康,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进军与被告XX奎、第三人四川博联银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成都银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美公司)、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博联公司、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芬、韩冬,被告XX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敬忠、第三人郭线、肖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敬忠、第三人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军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唐哲清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唐哲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与唐哲清之间的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用作支付被告及其他人员(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杨胜东)在博联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及收益。同日,原告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打款273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中列明收到原告向其债权转让的2000000元及原告转帐支付的27300元,共计2027300元,并在收条中载明以上款项的用途为支付相关人员的股权转让金和收益。但至今,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后,除王蜀康和闫家亮外,并未将其他相应股权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转让债权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13900元及经济损失326502(经济损失按吴进军与唐哲清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损失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返还股权款,不要求第三人返还。被告XX奎辩称,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及第三人都收到相应份额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将股权转让协议交给了原告,同意原告去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原告经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拿到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可召开股东会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原告拒不办理工商变更,故并非被告违约不配合转让股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应返还股权转让款;况且被告仅代其他股权转让方收取款项,之后也将相应款项给付了其他股权转让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所有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博联公司、银美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应由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述称,第三人已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且已收到被告转交的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已交给被告XX奎并转交原告,第三人已履行完毕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郭线、肖庆述称,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要求第三人返还,故以后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博联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进军,由24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银美公司、吴进军、XX奎、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均系公司股东。2012年5月,吴进军与唐哲清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唐哲清向吴进军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2012年7月30日,吴进军(甲方)与XX奎(已方)、唐哲清(丙方)、担保公司(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进军将与唐哲清之间的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XX奎。同日,吴进军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7300元。2012年7月30日,XX奎向吴进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进军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为吴进军将唐哲清债权转让予XX奎。XX奎承诺将债权转让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支付以下人员在博联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及收益(王蜀康股权转让金100000元、收益6700元;XX奎股权转让金1000000元、收益67000元;肖庆股权转让金200000元、收益13400元;盛钰国股权转让金100000元、收益6700元;闫家亮股权转让金100000元、收益6700元;郭线股权转让金100000元、收益6700元;刘泽平股权转让金200000元、收益13400元,另杨胜东所载明金额106700元属退还拟入股金额),其中超出2000000元的273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本收条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生效”。同日,吴进军转帐27300元给XX奎帐户。庭审中,闫家亮及王蜀康陈述已于当日在银美公司提交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协议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在博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二、转让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事宜;三、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银美公司在协议受让方上加盖公章,时间标注为2012年9月3日。对该协议真实性,吴进军及XX奎均予以确认,XX奎陈述称是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后,吴进军叫银美公司加盖印章。2012年8月7日,博联公司工作人员万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XX奎、刘泽平、肖庆、王蜀康、盛钰国、闫家亮、郭线共计7人签字并交付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皆系一式三份),用于办理因股权转让需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博联公司加盖印章。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万征的身份,吴进军称其系博联公司2012年5月至8月的办公室主任,在其离职前公章由其掌管,XX奎称万征系博联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和董事会秘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吴进军提出异议,称未授权万征收取上述协议,并提交该公司公章使用薄,证明2012年8月7日无加盖印章的记录。XX奎质证称该使用薄真实性有异议,系其自行制作,即使真实亦仅能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4日公章使用情况,不能证明2012年7月4日之后的公章使用情况。XX奎并提出博联公司股东名册(2012年8月7日),该名册中载明上述6位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进军,股权转让时间均载明2012年7月30日,该名册亦加盖博联公司公章。2012年8月4日、5日及9月5日、6日,XX奎将前述股权转让金及转让收益支付给上述6位股东及拟入股人员杨胜东。其提供的两张收条载明王蜀康、XX奎、肖庆、盛钰国、闫家亮、郭线、刘泽平共7人将所持的博联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吴进军,现XX奎将从吴进军处代为接收到的股权转让金,按约代为支付给上述6位股东及拟入股人员杨胜东,并注明杨胜东应收资金为公司应返还的拟入股资金及收益。上述6位股东及拟入股人员杨胜东在收条中签字。随后,XX奎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人员帐户。庭审中,吴进军提交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所出具的提供给博联公司委托的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的接报警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7日13时25分,吴进军与杨直标发生纠纷,报警称博联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人拿走,经了解双方因公司执照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称自己是公司董事长,要到法院解决纠纷;2012年9月7日10时35分,包新梅报警,称与XX奎因公司经营过程产生经济纠纷;2012年9月12日14时30分,杨直标报警称因当日召开股东大会,与吴进军产生争议并互有抓扯等”。审理中,XX奎提交载明为博联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博联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于2012年7月30日在德商国际A座1108室召开临时会议。会议应到董事5人,实到董事5人,监事会授权王蜀康、闫家亮列席本次会议。本次会议由吴进军主持召开,审议并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由吴进军溢价受让XX奎、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所持有的公司股权;2、同意将杨胜东拟入股的资金100000元退还给杨胜东,并按月息1.5%进行结算。”XX奎、杨直标、郝俊在决议上签字。吴进军对该决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在决议中签字,且不同意该决议。王蜀康、闫家亮则对该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认可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为吴进军、XX奎、杨直标、郝俊、苟晓荣。另,在审理过程中,XX奎、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均向法庭提交承诺书,载明其所持有的博联公司全部股权已转让给吴进军,本人仍愿意与吴进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承诺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XX奎出具的收条、转帐记录、《博联公司章程》、接报警情况说明、公章使用登记函、董事会决议、收条、《股东名册》、闫家亮及王蜀康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6位股东及拟入股人员签字的收条、银行转帐凭证、承诺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2012年7月30日形成的博联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决议和XX奎于2012年7月30日向吴进军出具的收条来看,吴进军已与XX奎、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并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且收条中确认了XX奎承诺将其从吴进军处取得的债权转让所得2000000元用于支付XX奎、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在博联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及收益,以及各股权出让人股权转让金额及收益金额。该收条已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故吴进军与XX奎、郭线、肖庆、盛钰国、刘泽平、闫家亮、王蜀康已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况且,7位股东及拟入股人员签字的收条、银行转帐凭证,能够证明XX奎已按收条中的承诺将股权转让金及收益支付给上述股东及拟入股人员。另博联公司办公室主任万征所出具并加盖博联公司印章的收条,证明博联公司已收到上述人员所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在庭审中,各出让方均作出仍愿意将股权转让的承诺,表明7位股权出让方均已尽到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且诉讼中,仍明确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协助转让股权义务,而作为博联公司、银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有控股股权人吴进军而言,可持上述董事会决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故本院认为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博联公司、吴进军怠于行使该项义务,吴进军并不存在各出让股东不予配合导致转让不能的障碍。故对吴进军主张XX奎未将其他相应股权转让、导致其转让债权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要求XX奎返还股权转让款1813900元及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3元,减半收取11962元,由原告吴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逢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