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徐某某,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徐某某是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女。张某某与徐某某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化。徐某某于2001年独自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现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张苗苗。基于上述诉请,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共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张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2、育龄妇女卡片两张,证明:徐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非婚生女儿张某甲的自然人信息;4、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于多年前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卞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张某甲目前随张某某姐姐生活的事实。针对张某某的诉请、举证,徐某某未提供辩解、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某某所举1、2、3号证据系公安机关、计生部门和医疗部门制发的有效证件;4号证据系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形式合法的证明;5号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卞某某系张某某朋友,对张某某与徐某某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内容与张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其证言与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张某某所举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与徐某某于1998年夏季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张某甲现随张某某的亲姐姐张某乙生活。张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前感情尚好,同居后二人同阵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起初双方的感情也尚可,但自从张某某因工致手伤残以后,二人就开始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淡薄。2002年,徐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后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故2013年8月15日,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张某甲。庭审中张某某不要求徐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某有共有财产和共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徐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现同居关系虽已解除,但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必须履行,因徐某某目前下落不明,非婚生女儿张某甲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故张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不要求徐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非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 勇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人民陪审员 蒯 圣 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欢(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