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曹新平与吴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平,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曹新平,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怀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明大街。法定代表人:吴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吴斌,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曹新平诉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木业公司)、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新平及委托代理人熊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科木业公司、吴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平诉称:2012年5月18日,经友好协商,被告盈科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人民币,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盈科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作为代表签署借款合同,同时吴斌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日吴斌签署借条并拿走40万元现金,按照同样的方式,被告在原告处于2012年5月25日借款两笔分别是20万元和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还于2012年9月14日借款两笔,分别是10万元和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上述5笔借款均到期,至今没有归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9.2万元(含130万元本金及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2%月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盈科木业公司、吴斌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盈科木业公司曾向原告曹新平多次借款,后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曹新平与被告盈科木业公司先后五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盈科木业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曹新平借款本金共计13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8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分两笔借款共计600000元,2012年9月14日分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吴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新平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并连同之前的借款陆续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截止2012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另查明,被告吴斌系被告盈科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控股股东,在该公司22000000元的注册资本中认缴出资额为17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斌作为被告盈科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其代表被告盈科木业公司的借款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盈科木业公司未能偿还原告曹新平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曹新平要求被告盈科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期限均超过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392000元(含2012年5月18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128000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600000元的利息192000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斌为被告盈科木业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向原告曹新平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曹新平要求被告吴斌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科木业公司、被告吴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392000元。二、被告吴斌对第一项中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新平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18元由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吴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