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北京某领导带了一些资料,希望被害单位帮忙购买为由,招摇撞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114”查询获知长沙市三味教育公司办公室电话,通过拨打该办公室电话获知该公司总经理即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冒充湖南省教育厅的刘处长,拨打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以北京来了一位领导带了几套资料要其订购为由招摇撞骗,后因被害人刘某某识破而未能得逞。2、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114”查询获知长沙市雨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电话,被告人黄某某拨打该电话,冒充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的“钟科长”,要求长沙市雨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联系湖南省严枫喜医疗投资有限公司高桥门诊部的领导给其回电话。该公司领导与其联系后,被告人黄某某以有2套卫生系统的资料要求该公司订购为由,从该公司骗得人民币3760元。3、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拨打“114”查询获悉湖南省宣传部的电话号码,再拨打该号码询问获悉湖南省宣传部某领导为“张部长”,然后再拨打“114”查询到湖南省邮政公司宣传中心的电话。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冒充湖南省宣传部的“张部长”,拨打湖南省邮政公司宣传中心刘某甲的电话,谎称有个北京中央党校的领导手中有一个现值人民币1200元的邮册想换成现金,请刘某甲帮忙,后因刘某甲拨打湖南省宣传部张部长的电话核实而未能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追回人民币2000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湖南省严枫喜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黄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的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证明及报案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