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四川捷那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以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捷那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环保建设工程技术公司,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川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四川捷那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人:成都环保建设工程技术公司。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捷那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那公司)、成都环保建设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工程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捷那公司、环保工程公司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其土地、房屋拍卖款1725万元中的260万元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和解协议》违法划拨给成都久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给自己造成损失应予国家赔偿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请求赔偿260万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1996年10月10日,四川省公证处作出(96)蜀公证字第7413号公证书,确认成都东方环保工程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东方设备厂)、环保工程公司(借款方)向成都市科联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成都市商业银行人南支行,以下简称科联信用社)借款260万元,三方于1996年10月4日签订的《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公证属实。同日,四川省公证处又作出(96)蜀公证字第7414号公证书,确认环保工程公司(借款方)向科联信用社(贷款方)借款260万元,双方于1996年10月4日签订的《城市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公证属实,并载明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1996年12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川高法经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设备厂向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第四支行)偿付300万元及所欠资金利息;环保工程公司、四川畜牧机械厂(以下简称畜牧机械厂)在东方设备厂未能偿付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1月8日,建行第四支行与成都市商业银行人南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第四支行与东方设备厂在1993年签订的(93)科技第一号借款合同,其中贷款金额300万元,已于1996年8月到期,建行第四支行同意将对借款人东方设备厂及担保单位畜牧机械厂所享有的债权,一次性全部转让归商业银行人南支行所有,确定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86.2万元;还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商业银行人南支行一次性支付建行第四支行。待建行第四支行收到该款后,商业银行人南支行即取得该债权的所有权。1998年3月9日,商业银行人南支行以东方设备厂、环保工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3月10日该院立案后,于1999年6月3日作出(1998)成执字第359号、360号民事裁定,将环保工程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高明东路10号(原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6街2号,以下简称高明东路10号)的办公用房(证号:权239619号,面积2698.47㎡)、土地使用权(成国用1996第003号,面积2989.513㎡)及捷那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处的10号厂房(证号:权239620号,面积660㎡)作价500万元抵偿给商业银行人南支行。2001年5月19日,商业银行人南支行与久恒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该土地和房产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久恒公司。2006年6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川执督字第24号执行裁定,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执字第359号、360号民事裁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作出(1998)成执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高明东路10号的国有土地和房产执行回转;并查封该处的土地及房产。2006年9月8日,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申请人)与东方设备厂、环保工程公司(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久恒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同时捷那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由于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未履行该协议,故商业银行人南支行于2008年9月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建行第四支行与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四川省公证处(96)蜀公证字第7413号、7414号公证书等生效文书及证据材料,申请执行借款本金846.682万元及利息300多万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2009年9月8日分别作出(1998)成执字第359-2号民事裁定,对位于高明东路10号的土地(成国用1996字第0**号)和房产(权239619号、239620号)予以续查封。2008年11月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成仲案字第574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捷那公司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生明律所)律师代理费112.6万元(同时支付银行公布的同期利息);仲裁费25893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捷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公生明律所还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高新执字第649号民事裁定,将捷那公司位于高明东路10号的房产予以查封。2009年1月13日,公生明律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出该案与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申请执行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执行案一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该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于同年1月21作出(2009)成执字第36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捷那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由于债务人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捷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委托四川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捷那公司位于高明东路10号土地及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27.90万元。2009年8月26日该院委托四川盛源拍卖公司拍卖位于高明东路10号的办公用房(证号:权239619号,面积2698.47㎡)、土地使用权(成国用1996第003号,面积2989.513㎡)及捷那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处的厂房(证号:权239620号,面积660㎡)。经公告后,于2009年9月18日,该土地及房产以172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成都天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拍卖款1725万,其中440万元为捷那公司的房产价款;1285万元为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土地及房产价款。后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该院执行局研究制定了如下分配方案:1.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支付商业银行人南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11842487.53元(本金846.6万元及利息3376487.53元),其中利息260万元由法院直接划给久恒公司;2.划给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职工安置款100万元;3.划给捷那公司职工安置款250万元;划给公生明律所1893723元;4.(2009)成执字第362号案执行费13789.47元;上述款项共计1725万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初,将拍卖款1725万元按上述方案先后已全部支付完毕。2010年5月25日,商业银行人南支行在收到执行款后,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收据载明:商业银行人南支行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借款纠纷一案,该行已收到案款11842487.53元,其中260万元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划给久恒公司。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成都市科联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成都市商业银行人南支行,后又更名为成都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原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6街2号,现更名为成都市高新区高明东路10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以及捷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商业银行人南支行和公生明律所的申请以及提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公证处(96)蜀公证字第7413号、7414号公证书及成都仲裁委员会(2008)成仲案字第574号调解书等生效裁判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环保工程公司、捷那公司所有的位于高明东路10号的土地及房产查封后予以拍卖,将拍卖款1725万元中的11842487.53元(本金846.6万元及利息3376487.53元)用于支付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所欠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中260万元划给久恒公司是受权利人商业银行人南支行委托而为,并非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该执行行为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并不违法。因此,二赔偿请求人主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将260万元划给久恒公司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环保产业公司、环保工程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捷那公司、环保工程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2.确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拍卖二赔偿请求人土地、房屋拍卖款1725万元中的260万元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给久恒公司,属于执行错误;3.决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二赔偿请求人26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对公证债权文书、生效判决、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经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l725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拍卖款l725万元中的11842487.53元(本金846.6万元及利息3376487.53元)用于支付环保工程公司、东方设备厂所欠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是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生效判决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的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款中的260万元划拨给久恒公司,该事实有商业银行人南支行于2010年5月2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我行向你院申请执行东方设备厂、环保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我行已收到案款共计11842487.53元,其中260万元委托法院由我行应收利息中直接划付给久恒公司”的内容证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的委托,将其中应支付给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的260万元划拨给久恒公司,是将该260万元执行款向商业银行人南支行进行的支付,而不应视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业银行人南支行的委托,将260万元执行款划付给久恒公司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捷那公司、环保工程公司申请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