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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乔雪晴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乔雪晴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张庄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雪晴,住东台市。上诉人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奥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雪晴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在世纪联华东台店的促销员在世纪联华东台店工作。2010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世纪联华东台店的促销员,并约定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800元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合同截止时间为促销结束。2013年3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东台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3]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46.1元、3月份工资1179.2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46.1元、未支付的工资1179.2元、加班费17645.6元、失业金7910元、养老费3588元、医疗保险费1530.4元、管理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40599.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东台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846.1元和2013年3月份工资1179.2元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单位为被告的促销区域劳务费票据39张,被告认为系其所缴纳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846.1元和2013年3月份工资1179.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具体的上班时间,执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系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是否加班的决定权在于原告本人,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其加班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养老费、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述保险争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管理费问题。原告提供39张代收据和发票足以证明其向世纪联华东台店缴纳了3900元管理费,被告辩称该费用系其所缴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雪晴经济补偿金4846.1元、管理费3900元、2013年3月份未付工资1179.2元,合计9925.3元。二、驳回原告乔雪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盐城奥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39张发票上的付款人均为上诉人单位,且收款单位为世纪联华超市,返还的主体也应该是世纪联华超市,而非上诉人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39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乔雪晴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3900元的管理费问题,经查,该费用系上诉人盐城奥康公司在世纪联华东台店安排促销员乔雪晴进行促销活动时应该向世纪联华东台店缴纳的管理费,该笔费用的交款义务人应为上诉人盐城奥康公司。上诉人仅以发票上的付款单位为盐城奥康公司就认为款项由其实际支出依据不足,目前发票原件在被上诉人乔雪晴处,上诉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笔费用实际由发票原件持有者乔雪晴支出,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将应由自己承担的义务转嫁于劳动者,变相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予以返还。且乔雪晴并非该费用的交款义务人,也有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