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贤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贤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220号原告深圳市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万海。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国。委托代理人龙德波,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新锐力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贤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15日。二、工作岗位:钣金工。三、工资标准:受工伤事故前为日薪69元+加班费+全勤奖50元。四、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五、发生工伤的时间:2012年6月29日。六、工伤认定时间:2012年10月10日。七、工伤保险: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八、工伤等级: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0月29日。九、被告律师费5,000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2月28日。十一、仲裁结果:(一)原告向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共计40,692.44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9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元;4、鉴定费300元;5、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3,989.32元;6、律师费3,319.1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求:1、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元、鉴定费300元、律师费3,319.1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十三、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主张被告在何地因何受伤事实不明,并非真实的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是一种没有事实依据的推测结论,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让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显失公平,原告不服。被告认为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经法定程序做出的,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对于工伤认定不服已经经过诉讼程序做出最终判决,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只是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十四、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经查,原告因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被告属于工伤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7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诉求。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作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99元(4,595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7元(4,595元×60%×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元(4,595元×60%×4个月);十四、关于支付鉴定费和律师费的问题。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鉴定费300元已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应当将此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请求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律师费3,319.12元为宜。十五、关于工伤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仲裁委已经就此项作出裁决为3,989.32元,双方均服裁未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以下款项合计40,692.44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9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8元;4、鉴定费300元;5、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3,989.32元;6、律师费3,319.1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欢(兼)书记员 郑 雅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