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终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艾伯特餐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艾伯特餐具有限公司,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艾伯特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北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为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南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浙江艾伯特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北平、熊为维及被上诉人沃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波、赵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得公司一审中诉称,我公司与艾伯特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艾伯特公司提供压力机八台,型号为JW31-160T,总价款176万元。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按约向艾伯特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艾伯特公司仅支付价款85.2万元,剩余90.8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艾伯特公司立即给付价款90.8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艾伯特公司负担。艾伯特公司一审中辩称及提起反诉称,对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交付时间、付款金额及所欠货款均没有异议,但对沃得公司起诉中称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艾伯特公司交付货物有异议,因为沃得公司交付货物既不符合合同要求,也不符合国家标准,更不符合签订合同时沃得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所以艾伯特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判令艾伯特公司退还沃得公司型号为JW31-160T压力机八台;沃得公司退还货款85.2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沃得公司承担。沃得公司针对艾伯特公司的反诉辩称,艾伯特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沃得公司交付产品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不存在不符合合同产品质量要求,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双方之间没有在合同以外及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情况下约定,交付产品按产品说明书为标准,且沃得公司是否提供产品说明书,艾伯特公司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说明书已经对产品作出说明,有修改说明书而不予通知客户的权利,请求驳回艾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得公司与艾伯特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沃得公司向艾伯特公司提供压力机八台,型号为JW31-160T,总价款176万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产品使用说明书提供的标准、方法验收,需方收货后柒天内发现设备有缺漏问题的,需立即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自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视为认同;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20%,货到卸车前付60%,其它余款调试好后一周内全部付清等,并注明所有电器改成移动。合同签订后,沃得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艾伯特公司交付型号为JW31-160T压力机八台,沃得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4月8日、4月16日对设备进行调试和维修,正常运行。除两台压力机因电动机损坏搁置未使用外,其他六台压力机一直在使用生产合格产品。艾伯特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给付沃得公司价款35.2万元,2012年3月19日给付沃得公司价款50万元,尚欠90.8万元,沃得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艾伯特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1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艾伯特公司未付剩余90.8万元,沃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艾伯特公司认为沃得公司提供的压力机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要求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压力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5作出浙商检(2012)司鉴205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外观型式参数与委托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所列参数有所不同,国家标准无明确要求。2、鉴定标的物设备性能参数中滑块最大公称压力与设备铭牌标称一致,符合合同要求。3、鉴定标的物控制台与床体分离,可移动;压力机送料口下部有一套变频器与床体是一体的,涉及参数调整或者维修,会牵涉到送料口装置,有一定的影响。4、鉴定标的物选用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光线式安全保护装置为选配装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5、鉴定标的物重要构件储气罐属于特种设备,需要沃得公司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另外储气罐泄压阀设计位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花去鉴定费8万元(此款由艾伯特公司预交)。根据艾伯特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员邱玉森就鉴定事项等方面的问题到庭进行了质询。原审法院根据沃得公司的申请,到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镇江市普瑞兴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材料,该公司具有压力容器制造资质。诉讼中,艾伯特公司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浙江兄弟包装有限公司向镇江市普瑞兴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的储气罐,与本案所涉的储气罐,两者是否为同一产品,沃得公司是否非法生产涉案压力机的储气罐。原审法院认为,沃得公司与艾伯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沃得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艾伯特公司交付压力机八台,艾伯特公司就沃得公司迟延交货未提出异议,此后,沃得公司对压力机进行调试合格,艾伯特公司一直使用该压力机生产其合格产品。艾伯特公司未能按约给付价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艾伯特公司。沃得公司要求艾伯特公司立即给付价款90.8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艾伯特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压力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艾伯特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压力机进行了鉴定,该设备性能参数中滑块最大公称压力与设备铭牌标称一致,符合合同要求,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光线式安全保护装置为选配装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储气罐供应商镇江市普瑞兴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该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该设备外观型式参数与产品说明书有所不同以及超过三米未设置围栏,给维修保养带来不便,有一定的瑕疵。根据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机械设置梯子、栏杆和平台作出的说明,该设备虽未设置围栏,但不能就此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艾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沃得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供给艾伯特公司压力机上的储气罐,系向镇江市普瑞兴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艾伯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沃得公司存在非法生产涉案压力机上的储气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艾伯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艾伯特公司给付沃得公司价款90.8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艾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4090元,由艾伯特公司负担。上诉人艾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涉案压力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1、一审法院认定压力机上的储气罐采购自供应商镇江市普瑞兴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商持有特种设备许可证,故该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显属错误。(1)涉案压力机上的储气罐没有铭牌,不能认定涉案压力机上的储气罐产自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涉案压力机上的储气罐没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其他出厂资料,无法证明是出自于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格产品;(3)一审法院以采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认定涉案储气罐采购自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明显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将压力容器焊接到压力机上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论涉案压力容器系被上诉人自己生产还是对外采购,其将压力容器焊接到压力机上,均应取得相应特种设备许可证书。因此,被上诉人的压力容器属于不合格产品。2、一审法院认定该设备超过三米未设置围栏,给维修保养带来不便,有一定瑕疵。根据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机械设置梯子、栏杆和平台作出说明,该设备虽未设置围栏,但不能就此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属错误。首先,法院不能采信全国锻压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解释,而应该根据国家相关标准来认定。其次,本案压力机没有在设备顶部平台周围设置围栏,容易引发安全事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此鉴定报告中也予以了说明。3、一审法院认为该设备性能参数中滑块最大公称压力与设备铭牌标称一致,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从而认定该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显属错误。该设备的运行性能参数首先得符合国家标准,如果双方另有特别约定的,应该按特别约定执行,虽然该设备的运行性能参数符合国家标准,但却与双方约定的特定要求不同,所以该设备不符合要求。4、一审法院对可以确认涉案压力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有力证据没有认定,显属错误。压力机存在外观型式参数与产品说明书不符,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储气罐泄压阀设计位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压力机没有安全标志与指示,上述几方面均说明压力机质量存在问题。5、被上诉人未将压力机调试合格,并对压力机进行过三次维修,至今仍有两台压力机无法开机运行,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调试合格是错误的,尽管现在上诉人使用压力机生产合格产品,并不能说明压力机不存在质量问题。6、上诉人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压力机上的气罐并非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另为了更好的证明该观点,上诉人曾申请一审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未予支持显然错误。7、一审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沃得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过对涉案储气罐是否为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向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压力机与我公司向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压力机不是同一型号的产品,并且安装方式也不同,我公司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压力机购买自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次,我公司随机附送了机器的相关资料与证明文件给上诉人。一审中对涉案压力机也进行了鉴定,结论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符合产品铭牌要求,是合格的。一审中,法院根据审理需要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将压力容器焊接到机器设备上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是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制造考虑到安全方面的原因。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讼争设备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供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应当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是造成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在收货后七天内发现设备有缺漏问题的,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自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视为认同。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至本次诉讼发生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书面异议。至于被上诉人的用户服务记录卡所记载的问题也是调试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属于调试和三包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并导致解除合同的问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共有5条鉴定意见,其中第2、4条分别为符合合同要求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第1条为“鉴定标的物外观型式参数与委托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所列参数有所不同,国家标准无明确要求。”设备供应方提供设备外观尺寸的目的是为设备包装和买方预留安装空间提供参考,被上诉人所供设备的外观尺寸略小于产品说明书列明的尺寸,但安装参数和工作参数与合同和产品说明书列明的参数是一致的,并不影响设备的安装和使用。第3条为“压力机送料口下部有一套变频器与床体是一体的,涉及参数调整或者维修,会牵涉到送料口装置,有一定的影响。”该处变频器与床体一体确与合同约定的所有电器改成移动有出入,但该出入仅是在对设备的参数调整或者维修时会造成不便,对设备的正常使用没有影响。第5条为“鉴定标的物重要构件储气罐属于特种设备,需要沃得公司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另外储气罐泄压阀设计位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该条意见涉及到一、制造许可证,二、安全隐患。一、关于制造许可证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储气罐是从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并提供了合同和发票,可以认定是从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而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压力容器生产的制造商,有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储气罐的产品合格证等与被上诉人所供压力机的合格证等在送货时一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货后的7日内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缺少储气罐的产品合格证,只是在诉讼是才称没有储气罐的产品合格证,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已收到储气罐的产品合格证。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要求对压力机上的储气罐与他人购买的储气罐进行比对鉴定,以证明压力机上的储气罐不是从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但上诉人要求进行比对的样本为他人购买,并与压力机上的储气罐不一致,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压力机上的储气罐为镇江市普瑞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该鉴定不应得到允许。二、安全隐患的问题,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称“储气罐泄压阀位于机器的背面,朝向设计未垂直向上,按照现场设备的摆放位置,并排摆放的话,两个泄压阀的高度约离地1.8米左右,并且朝向两台设备中间的过道,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储气罐泄压阀朝向设计未垂直向上,有一定的缺陷,但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该缺陷与现场的摆放和朝向共同结合,才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如果摆放和朝向正确是可以避免这一安全隐患的,并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综合上述三条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所供设备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影响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在诉讼中,上诉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通过降低合同价款等方式处理本案,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退还设备、被上诉人退还已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浙江艾伯特餐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