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永与被告滕春利、陈添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永,滕春利,陈添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孔祥永,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颜峰聚龙村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93********。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叶华筠,分别系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滕春利,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万科四季花城蔷薇苑*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73********。被告陈添娣,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万科四季花城蔷薇苑*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6********。原告孔祥永与被告滕春利、陈添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永的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叶华筠及被告滕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添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滕春利与陈添娣系夫妻关系。滕春利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滕字02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3个自然月,即应在2012年11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3%计付,逾期在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从兴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滕春利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462970208915),滕春利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滕春利、陈添娣均没有偿还借款。滕春利与陈添娣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滕春利、陈添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滕春利、陈添娣共同偿还。综上,请求判令滕春利、陈添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到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滕春利答辩称,借款的时候《借款合同》上是没有名字的,其借款的时候是向袁伯奇借款,也是袁伯奇向其转账打钱过来。被告陈添娣没有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滕春利、陈添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滕春利、陈添娣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主为滕春利的户口本(含滕春利、陈添娣、滕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滕春利与陈添娣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滕春利与陈添娣的人口信息全项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4、编号为2012滕字02号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滕春利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并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变更等事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5、《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回单号码:2012081051743002)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账号:622909396516102717)转账30万元到滕春利指定的收款账户(账号:6228481462970208915),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6、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的收据原件1份,用于证明滕春利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滕春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的是袁伯奇,具体账号是谁的就不清楚。被告陈添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滕春利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自然月;借款利率按月息3%执行,逾期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5%计收违约金;放款账户为滕春利在农行黄岐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81462970208915。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转账30万元到上述银行账户,同日由滕春利出具收据确认。另查明,被告滕春利与被告陈添娣于200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滕春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孔祥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滕春利并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滕春利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滕春利辩称借款时借款合同上没有名字,其是向案外人袁伯奇借款,也是袁伯奇打钱过来,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滕春利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定最高标准,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另外,经查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借款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添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春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予原告孔祥永,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陈添娣对被告滕春利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8.8元,财产保全费700元,诉讼费合计4148.8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