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宗禄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宗禄。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原告李宗禄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禄,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禄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3层的F2669号商铺。2011年4月21日,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37486元、维修金2950元和550元的工本费,以上总计各项费用150986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设计变更的合约中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供热采暖方式。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付给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中旬公然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告所购买商品铺位的隔断墙,使原告所购买的独立商铺已不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并在接受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向原告骗取了专项维修资金2950元。关于逾期交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交房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至今没有交付商品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工本费、维修金总计150986元,支付违约金1509.86元,及从交纳房款之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8477元,并支付被告向原告提前骗取维修金所发生的利息221.25元(按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我公司目前已具备交房条件,可以在2013年11月底之前交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李宗禄(买受人)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813-1864),合同约定:原告李宗禄购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15号曹妃甸国际商贸城3层的F2669号商铺,价款为147486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第九条设计变更约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供热采暖方式。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房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三条交接手续第三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还附有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原告李宗禄已实际向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购房款购房款137486元、维修基金2950元、工本费5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986元。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合同约定的F2669号商铺交付给原告李宗禄。2013年8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擅自拆除滨海名居内的隔断,且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李宗禄交付其购买的F2669号商铺。另查明,原告李宗禄主张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房时即起诉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宗禄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李宗禄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同时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在未通知买受人即原告李宗禄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擅自拆除隔断,该行为属于擅自变更设计。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李宗禄有权按上述两条约定要求退房,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150986元。关于原告李宗禄主张以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为由,主张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按退房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18477元,又按照全部已付款的1%向其支付违约金1509.86元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李宗禄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之一向原告李宗禄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变更设计行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高于其逾期交付房屋行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故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之次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主张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宗禄支付利息。原告李宗禄主张利息18477元超出按上述违约金条款计算的利息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宗禄以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第十三条,在订立合同之前提前向其骗取专项维修基金2950元为由,主张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提前交付维修基金产生的利息221.25元(按两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问题,原告李宗禄在合同约定交付维修基金期限前实际交付了该费用,应视为双方对交付维修基金的时间形成合意,故原告李宗禄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21.2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宗禄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13-1864《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宗禄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150986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由原告李宗禄负担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驳回原告李宗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刘雪琳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