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乔明江、慕翠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乔明江,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栖霞市跃进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3161-9。负责人李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明江,农民。被告慕翠卿,农民,系乔明江之妻。被告周志勇,农民。被告刘海翠,农民,系周志勇之妻。被告林民,农民。被告刘慧娟,农民,系林民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乔明江、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乔明江、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明江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乔明江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乔明江偿还借款本金26072.29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乔明江、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3927.71元、到期利息1438.90元及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明江、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乔明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明江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7个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乔明江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乔明江偿还借款本金26072.29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乔明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27.71元、到期利息1438.90元、罚息21985.08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乔明江、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乔明江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乔明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27.71元、到期利息1438.90元、截止2013年9月16日的罚息21985.08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3927.71元按年利率20.25%[13.5%×(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慕翠卿、周志勇、刘海翠、林民、刘慧娟清偿后可以向被告乔明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志 祥人民陪审员 衣 绍 生人民陪审员 王 福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