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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威图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天津威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图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天津威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博恩。法定代表人弗里德黑尔姆·洛,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钟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尤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原审第三人天津威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朱丰永,经理。上诉人威图有限公司(简称威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天津威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威图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261526号“威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威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8573号《“威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857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图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6239号《关于第4261526号“威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623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威图公司的中文商号为“威图”,但是威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经公证,或为威图公司在其他领域内知名度的证据,或无法体现其商号在配电箱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通过在光电开关、配电箱等商品上的经营活动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不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威图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威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发票、送货单、定单等均未显示其对“威图”商标的使用情况,产品手册为其自行制作,网页证据未经公证,销售代理协议中虽然约定使用1993年8月18日在中国注册的“威图”商标,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销售代理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证明上述销售代理行为已经使得威图公司标有“威图”商标的配电箱、光电开关等商品大量销售给终端用户,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威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威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结论正确。威图公司主张天津威图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36239号裁定。威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6239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存在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天津威图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朱丰永于2004年9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威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4261526,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电线连接物、继电器、光电开关(电器)、配电箱(电)、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电站自动化装置、起动器、电涌保护器。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1047期《商标公告》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天津威图公司名下。在法定期限内,威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第0857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图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威图”是威图公司在配电设备产品上的“RITTAL”商标和商号的对应中文音译,被异议商标是对威图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威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天津威图公司也以“威图”作为企业字号,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具有不正当竞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威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华设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证明1997年-2002年威图公司先后在华设立威图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威图机电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办事处等。前述证据载明: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电子专用设备、数据通信和接入网通信等网络控制设备、智能化冷却系统及工业机柜系统等;威图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电子产品、电脑配件和配套软件为主的仓储、分拨义务及商品展示、电子产品、计算机配件和配套软件的批发、佣金代理等;威图机电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电子设备及产品的售后服务和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2、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及纳税信用等级证书,证明威图公司产品范围及经营情况良好。3、产品手册(2000年),证明威图公司经营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该证据显示:RITTAL产品目录:控制箱系列、电子元件安装箱系列、控制箱空调器、配电组件、数据通讯箱体、露天用箱、附件。索引部分有显示“基于PS的配电箱柜”、“配电箱”、“配电柜”、“微开关”等。4、部分销售发票、产品定单和送货单,证明威图公司及其“威图”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具有知名度。大量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机柜附件”,部分发票显示“机柜”、“PS机柜”“挂墙式电箱”等商品名称。5、客户合作协议、销售代理协议、“机柜、机柜空调、配件等”产品仓储协议、“户外机柜”买卖合同和售后服务协议。其中销售代理协议明确载明“商标”系指1993年8月18日在中国注册的“威图”商标。6、2002年产品手册。显示“威图19英寸机柜DK-PS系列”、“ISV”是德国威图公司最新推出的一种……新型配电柜,特别适用于楼宇供电,工业自动化和通信行业的现场供电、“新型DK-PS网络机柜”等内容。7、网页资料。8、获奖证书(获奖时间在后)。天津威图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2011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6239号裁定,认定:威图公司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威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威图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威图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威图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诉讼主张不再坚持。另查明,威图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了“RITTAL”商标,未申请注册中文“威图”商标。天津威图公司成立于2004年,经营高低压设备及零配件、电器开关、配电箱修理等。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08573号裁定、第36239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威图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威图”商号权益。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威图”商号权益,应当考虑在先的“威图”商号的独创性、在中国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威图公司在1997年-2002年间先后在华设立威图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威图机电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办事处等,可证明“威图”商号权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根据相关营业执照的内容,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电子专用设备、数据通信和接入网通信等网络控制设备、智能化冷却系统及工业机柜系统等;威图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电子产品、电脑配件和配套软件为主的仓储、分拨义务及商品展示、电子产品、计算机配件和配套软件的批发、佣金代理等;威图机电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电子设备及产品的售后服务和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可证明“威图”商号的使用范围涉及电子设备等。综合考虑威图公司提交的产品手册、销售发票、订货单、送货单以及威图电子机械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纳税信用等级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威图公司经营的“挂墙式配电箱”等电子设备在中国的生产、销售具有一定的规模,“威图”商号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于“威图”本身并非中文常见词组,且无固定含义,因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为经营电子设备的天津威图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其应当对在先“威图”商号有所了解,其在“配电箱”等电子产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从而使在先“威图”商号权益受到损害。威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威图公司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威图”商标。由于威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机柜”或“挂墙式电箱”商品上使用“威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威图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威图公司主张天津威图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鉴于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据此,威图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威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5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6239号《关于第4261526号“威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261526号“威图”商标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雨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