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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艾巨军、艾某诉被告周醒民、XX、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巨军,艾某,周醒民,XX,保险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艾巨军,男,汉族。原告艾某,女。法定代理人艾巨军,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会斌,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醒民,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男,系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征,男,系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该公司职员。原告艾巨军、艾某诉被告周醒民、XX、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巨军及其代理人赵会斌、被告XX、被告周醒民及XX的代理人刘春晓、被告某公司代理人牛晓征、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代理人石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周醒民所有的陕AW70**号车与原告艾巨军驾驶的陕DA05**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艾巨军严重受伤,造成原告结肠挫伤、小肠挫伤、小肠坏死、失血性休克、后腹膜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七根肋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原告艾一桐也遭受不同程度伤害。原告艾巨军被紧急送到医院抢救。经过多次手术已脱离生命危险,现仍在治疗中。2013年1月2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做出了第6104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周醒民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和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艾巨军、艾一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2、判令被告XX、周醒民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7452.6元(除扣被告已付的外,也不包含第一项诉请112000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XX、周醒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XX周、醒民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XX、周醒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赔偿方面原告应该把赔偿明细提供,合理与否由法院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该XX、周醒民承担的我们承担,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该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同时原、被告以及被告某公司就车损他们已达成协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畴。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具体金额看原告证据后再确认。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XX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所有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事实以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艾巨军八级伤残被告应支付伤残赔偿金124404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3、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4、收条4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4张,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3440元。5、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费、营养费合计5400元。6、艾巨军2012年10-12月工资单、艾巨军2010-12年完税证明、2013年收入减少证明。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4578.4元。7、艾巨军住院期间及复诊的交通费发票113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1214.9元。8、关于陕DA05**号车的保费赔付协议。证明被告应该支付52000元的车损,目前已支付13500元,尚欠38500未付。9、艾一桐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63.4元。10、艾巨军医疗费票据15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6257.6元。11、艾青、艾一桐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个孩子不满十八周岁,被告应支付艾巨军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2199.3元。12、材料复印费41元的票据1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复印费41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质证表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不规范,看不出检查时间、在场人员、检查过程和客观的方式方法,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定;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鉴定费700元按保险条款该公司不承担;对第4组证据中护理人数不认可,护理所需人员应看医嘱,情况说明不能代替医嘱;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该公司认可按标准的计算;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误工费应该依据医嘱来看误工期间;对第7组证据交通费因只有票据无医嘱等,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案件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的车损不认可,我司未参与,残值也没有了,我司不应赔付;对第9组认可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证明目的,无证据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第10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应当有医嘱证明;对第11组证据户口本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认为材料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质证表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是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过高;对第3组证据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对第4组证据护理费由四个人护理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营养费2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第6组证据关于艾巨军误工费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收入减少证明也说明病假期间不是完全扣发工资;对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上无时间,形式要件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车损方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和我司核实,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无公司印章;对第9组证据不认可,应有病历印证是否属于该事故造成的;对第10组证据不认可,艾巨军医疗费应有病历印证是否属于该事故造成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的户口本无法直接证明两人是原告的子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12组证据认为材料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XX、周醒民质证表示:同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精神抚慰金太高,对误工费和陪护人员有异议,陪护人员过多。艾巨军不是家庭唯一姓艾的人,户口本上看不出艾青、艾一桐是不是艾巨军的孩子,抚养关系不明显。被告周醒民、XX提供两份保单。证明其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投交强险,在被告某公司投三责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被告某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艾巨军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2、3、5、7、8、9、10、11、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有医嘱不同时期需4人或2人陪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多只能按2人计算,结合实际以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最高100元/天计为9000元;证据6误工费按已扣除的岗位工资803.2元、餐补贴910.34元、调控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12420元,加上参照2012年奖金33542.31元,已休假111天计为10200.54元,共计24578.40元。被告周醒民、XX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周醒民所有的陕AW70**号车与原告艾巨军驾驶的陕DA05**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艾巨军严重受伤,造成原告结肠挫伤、小肠挫伤、小肠坏死、失血性休克、后腹膜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七根肋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原告艾一桐也遭受伤害,原告艾巨军所有的陕DA05**号车报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第6104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XX负事故的全责,两原告无责。原告艾巨军被紧急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5天,2013年2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艾巨军残疾程度为八级残疾。艾巨军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周醒民陕AW70**号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和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150000元。另,原告艾巨军、被告XX以及被告某公司定损员就原告艾巨军报废的陕DA05**号车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XX给付艾巨军52000元的车损了结,约定由被告XX支付原告13500元(已支付),余款3850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付(而未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与原告艾巨军就剩余11.2万元的赔偿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被告XX在原告艾巨军住院期间已垫付35000元,原告艾巨军当庭确认。原告艾巨军有两个孩子,即儿子艾某某(曾用名艾某某,1997年10月1日生)、女儿艾某(曾用名艾某,2005年12月19日生,系本案原告)。原告艾巨军花费医疗费96257.60元,原告艾一桐花费医疗费1763.40元。原告艾巨军系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月-2012年12月,月工资为5575.00元—8575.00元不等。2012年应发奖金45962.31元。2012年1-12月,月绩效工资及绩效奖励(即年奖金分摊金额)3830元,实际月收入9405元-12405元不等。2012年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给营业部员工发放奖金为33542.31元。原告艾巨军从2013年1月14日-5月6日,合计休假111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驾驶陕AW70**号车辆与原告艾巨军驾驶的陕DA05**号号车辆撞,致原告艾巨军及女儿艾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责,故被告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的属被告周醒民所有的陕AW70**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已与原告艾巨军已达成调解且履行,本判决书中再不涉及其责任),在被告某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周醒民与被告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艾巨军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96257.60元;营养费住院45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计135天,每天30元标准计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350元;护理费按2人陪护,给付标准应以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最高100元/天计为9000元;误工费按已扣除的岗位工资803.2元、餐补贴910.34元、调控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12420元,加上参照2012年奖金33542.31元,已休假111天计为10200.54元,共计24578.40元;交通费1214.9元;艾巨军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24404元;考虑伤残程度,给予精神抚慰金8000元。艾巨军两个孩子抚养费:儿子艾青需3年即满18周岁,女儿艾某需11年即满18周岁,按2013年陕西省人均消费标准15333元计,应给付15333元x(11+3)x夫妻两人的1/2,再乘以艾巨军八级伤残0.3的系数,即32199.30元。原告艾一桐医疗费1763.40元。原告艾巨军车损38500元。合计341358.60元。减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公司承担的外,剩余219358.6元,扣除被告XX已付的35000元外,尚有184358.6元。因被告周醒民陕AW70**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由被告某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周醒民三责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艾巨军、艾一桐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XX、周醒民承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XX、周醒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艾巨军、艾某184358.6元(其中艾某1763.40元、艾巨军182595.2元)。2、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其差额部分由被告XX、周醒民向两原告承担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20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XX、周醒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