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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与李途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李途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房忠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途增,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明芹,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李途增之妻。委托代理人:李聪颖,女,1988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精工泵业有限公司职工,系李途增之女。上诉人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李途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翟乃旺,被上诉人李途增的委托代理人邵明芹、李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9年1月22日。2011年7月6日,李途增到该单位工作,具体从事铆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9日下午1点左右,李途增在工作过程中被钢板砸伤。李途增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支付。在李途增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李途增的工作单位是得意建材机械厂。李途增主张其与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提供其受伤后由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护理的照片,其妻邵明芹分别与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房忠林、厂长孙成凯商谈协助李途增出院事宜的电话录音,邵明芹与房忠林谈话时房忠林承认李途增在该单位受伤的视频录像,用以证实李途增系该单位职工,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则主张其与李途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没有李途增姓名的由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参保人员名单、工资发放表证实其主张。同时查明,2013年7月29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李途增与被申请人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做出裁决,裁决申请人李途增与被申请人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与李途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途增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全额支付,同时,依据李途增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单位名称,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照片、电话录音、视频录像,能够证明李途增系在该单位工作时受伤,其家人曾与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协商出院及工伤赔偿事宜,单位工作人员对此并没有表示异议。因此,李途增系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职工,李途增与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与李途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负担。原审判决后,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为雇佣的员工依法加入社会保险。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参保员工名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予以质证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照片、视频等的复印件为依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的关于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途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自2011年7月份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没有给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提供的参保人员的名单中当然没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进行的救治与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事实进行认定,交纳社会保险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中不包括被上诉人,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其工作单位为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该记录虽为医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记载,但系被上诉人受伤后第一时间的客观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医疗费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