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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云,冀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49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永清,系该社理事长。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东70号。组织机构代码10898977-0委托代理人李增春,系该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刘云,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冀占国,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云、冀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1.568333‰,用于进货,并由被告冀占国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云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冀占国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等费用。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1.568333‰。原告与被告刘云在合同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7.352499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原告还与被告冀占国签订了该借款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冀占国为其担保,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云于2011年9月28日结息3509.06元,付息至2011年7月底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金到期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云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冀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被告身份信息,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欠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月利率11.568333‰;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止,月利率17.352499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冀占国负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福审判员  黄文毅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