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龙金娣与王利容,东莞市世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凌志、石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金娣,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沈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子忠,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容,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原审被告:东莞市世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龙金娣。原审被告:凌志,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石娟,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龙金娣因与被申请人王利容,原审被告东莞市世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钢公司)、凌志、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金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200万元借款归属的认定,错误。200万元借款是石娟从其个人账户直接汇给龙金娣的,而石娟和凌志是夫妻关系,从法律角度看这20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200万元借款是石娟出售位于广州市东兴北路65号五羊华轩的房屋所得款,该房屋是石娟与王利容交首期,凌志按揭共同购买,从此情况看200万元应是石娟、凌志和王利容三人共同财产,不可能是王利容一人财产。(二)一、二审法院认定200万元的借款人为世钢公司是错误的。200万元借款汇入龙金娣的个人账户,不是世钢公司所借,一、二审法院只根据龙金娣说是世钢公司使用的就认定为世钢公司的借款,明显证据不足。(三)一、二审法院确定2012年4月27日以后的计算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2%,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利容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龙金娣主张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不是世钢公司,是龙金娣本人。经查,世钢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王利容借款200万元,世钢公司向王利容出具了借据并交由王利容持有。该借据落款处盖有世钢公司的公章,股东签字栏有龙金娣签名。因龙金娣是世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其代表世钢公司的职务行为。可见,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世钢公司与王利容之间,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王利容委托女儿石娟将2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龙金娣的银行账户,符合该借据关于“该笔借款于2010年11月26日汇入公司法人龙金娣开设于中国银行东莞市中堂支行账户”的约定,龙金娣主张其是借款主体,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龙金娣主张王利容出借的200万元借款应归王利容、石娟与凌志三人共有。本院认为,王利容与世钢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世钢公司已实际收到200万元借款,其应按照借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案涉200万元借款无论归属王利容个人所有,还是归属王利容、石娟与凌志三人共有,均与本案王利容与世钢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王利容出借资金的来源与世钢公司应偿还所借款项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龙金娣无权以案涉200万元借款属于王利容、石娟与凌志三人共有为由主张世钢公司不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令世钢公司向王利容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龙金娣主张2012年4月2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王利容借款给世钢公司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借款两次展期,经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虽然双方在第二次展期后没有继续展期,也没有约定借款展期到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但世钢公司仍应向王利容支付2012年4月27日以后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二审法院参照最后一次展期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龙金娣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金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金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