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沙门镇水桶岙往沙门镇中心街方向行驶,途经沙门镇车站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六查一联系、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83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