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一名白衣男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菲比酒吧内,以拍照为掩护,窃得被害人谭某甲随身携带的苹果4s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647元)。窃后,被告人谢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判处八个月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穗花价鉴(赃)(2013)22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手机销售发票;证人高某、温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盗财物未能缴回,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谢某在庭上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李璇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