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宗陆与韩修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陆,韩修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96号原告:陈宗陆,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丁邦柒,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修高,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陈宗陆与被告韩修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邦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修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陆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韩修高因做棉花生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在2012年给付原告20000元,尔后被告没有还款意向,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陈宗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韩修高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数额。被告韩修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被告韩修高与他人合伙兴办了公司,原告陈宗陆将收购的棉花卖给被告的公司,当时未付款,后被告等人因散伙,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的棉花款,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陈宗六120000元,具欠人:韩修高。2012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陈宗陆将棉花卖给被告等人合伙办的公司,被告等人散伙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合同之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欠款应属买卖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棉花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棉花款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有损失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修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宗陆棉花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宗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修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