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市检察院3号公交站伺机盗窃。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见被害人尤某的挎包拉链未拉好,遂尾随尤某乘车,从后用左手持雨伞掩护,右手伸进尤某的挎包内将一手拿包盗走(经查,包内有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尤某察觉被盗后立即转身将手拿包夺回。而后被告人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拿包及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4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手拿包及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尤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英